潘喜良与秦晨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53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二初字第201号

原告:潘喜良,男,汉族,农民。

被告:秦晨锋,男,汉族,农民。

原告潘喜良诉被告秦晨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喜良、被告秦晨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喜良诉称:2014年1月10日,我将玉米102960斤出卖给被告秦晨锋,每斤0.85元,合计欠我87516.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为我出具欠条1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我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拖欠的玉米款87,51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秦晨锋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状没有异议,我也是被骗了,没有钱给付,我得慢慢挣钱才能还钱。

庭审中,原告潘喜良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进行了陈述并提供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87,51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欠条无异议,只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拖欠玉米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0日,原告潘喜良将玉米102960斤出卖给被告秦晨锋,每斤0.85元,共计欠原告玉米款87,516.00元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玉米款87,51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潘喜良与被告秦晨锋间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玉米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晨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潘喜良玉米款人民币87,5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00元,由被告秦晨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霞

二O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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