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某某与蔡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53

吉 林 省 磐 石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1135号

原告:栾某某,男,2007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栾某(栾某某父亲),男,1988年3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贾时珍,磐石市红旗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女, 1990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栾某某诉被告蔡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振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栾某、委托代理人贾时珍及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某某诉称:原告父亲栾某与被告蔡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原告于2007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父亲栾某与被告蔡某于2014年3月1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父亲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归父亲栾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2015年5月后被告拒绝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6,000.00元。

被告蔡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是在原告父亲的恐吓和威胁之下签订的,而且自己没有给付能力,只能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0元。

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主张原告父亲胁迫其签订离婚协议的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系未成年人,被告作为原告母亲应当支付抚养费用。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对抚养人及抚养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自2015年8月起于每年的8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栾某某抚养费人民币6,000.00元,至原告栾某某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振翔

二O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孙 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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