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梅民初字第786号
原告:江健生,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广东省佛山市。
被告:王乃云,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
原告江健生诉被告王乃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江健生以被告王乃云向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银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乃云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但未能提供被告王乃云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王乃云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健生对被告王乃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海莹
审 判 员 毕明双
代理审判员 于 清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