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民初字第966号
原告:施某某,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梅河口市。
被告:郭某某,女,195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梅河口市。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经营花圈店5年,每年收入近5万元,婚后至今,双方共同经营性收入达30万元。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且与我的家人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
被告郭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施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双方于2008年4月1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为相关部门出具,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确认。
经过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施某某于2008年4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给原告5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为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反对草率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清
二O一五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卢炳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