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537号
原告杨某某,现住扶余市。
被告初某某,现住扶余市。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春季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初某某,婚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我同意给付子女抚育费每月300元。
被告初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订婚时间、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都对,我同意离婚,婚生男孩初某某随我生活我也同意,但原告每月得给我抚育费5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春季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初某某,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现二人均同意离婚,均同意婚生男孩初某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向法庭提交的结婚登记证一枚、原告向法庭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枚,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婚生男孩初某某随被告生活,被告主张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收入水平及当地生活消费性支出,每月给付3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初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初某某,随被告初某某生活,原告杨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此款于2015年4月1日始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芳
人民陪审员 张立娇
人民陪审员 商淑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