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民初字第706号
原告:张新文,男,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
被告:王军付,男,46岁,个体,住梅河口市。
原告张新文诉被告王军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文诉称:2013年6月,被告在我处加工彩钢瓦,欠我彩钢瓦款33758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彩钢瓦款33758元。
被告王军付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证明被告因向原告购买彩钢瓦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金额为33758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新文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6月在原告处加工彩钢瓦,欠原告彩钢瓦款33758元。被告于2015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写明欠原告彩钢瓦款33758元,约定于2015年1月6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尚未偿还该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彩钢瓦款33758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彩钢瓦;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彩钢瓦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买受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王军付欠原告张新文彩钢瓦款337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王军付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
被告王军付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张新文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泽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于 清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卢炳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