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天宝诉王志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5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朝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金天宝,男,朝鲜族,农民,住延吉市朝阳川镇太兴村。

被告:王志刚,男,汉族,农民,住延吉市朝阳川镇太兴村。

原告金天宝与被告王志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天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6月,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朝阳川镇太兴村的56平方米房屋,房屋价格5000元。买房后,被告搬家离开本地不知去向,至今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有效,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争议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为王志刚;3、朝阳川镇太兴村委会证明,证明1995年村民金天宝购买王志刚房屋,王志刚卖房后去向不明,金天宝在太兴村没有其他房屋;4、太兴村队长金东哲及邻居金东浩等人证明,证明1995年村民金天宝以5000元价格购买王志刚房屋,王志刚卖房后去向不明。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买卖房屋合同是否有效?

经庭审举证并核实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原告金天宝与被告王志刚口头协议,原告金天宝购买被告王志刚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太兴村房屋,房款50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原告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被告王志刚已搬家离开本村,无法联系。审理中,原告同意自己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卖房后已离开本村,不能再申请宅基地,符合“一户一宅”规定,该房屋买卖不违反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天宝与被告王志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王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原告金天宝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9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金天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皮 忠

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

人民陪审员  兰丕华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楚仙花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