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52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乾民初字第1287号

原告:周某某,乾安县人,住乾安县。

被告:孙某某,扶余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周某一,现年28个月。二人结婚时,原告过给被告彩礼款人民币6万元。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无法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周某一归被告抚养,家庭债务人民币3.5万元依法分割,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人民币4.5万元。

孙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孩周某一归原告抚养,因为被告患有乙型肝炎,不适合抚养孩子,原告所称3.5万元债务不存在,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因为我们是2012年阴历六月初四结婚,结婚三年多了,彩礼款已用于家庭生活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周某某与孙某某在乾安县民政局婚姻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周某一(2013年1月22日出生),现周某一由周某某抚养,周某某与孙某某因感情不和自2015年4月份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周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孙某某亦同意离婚,二人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孙某某主张子女应由周某某抚养,同意支付抚养费,且自己患有乙型肝炎,不适合抚养子女,考虑到子女的实际情况,现子女由周某某抚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由周某某抚养对子女成长更为有利。周某某与孙某某虽表示有共同财产及债务需要分割,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可在周某某与孙某某先行离婚后,另行处理。周某某与孙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无证据证明彩礼款有结余,故对周某某的主张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婚生女孩周某一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孙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自2015年8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人民币150元,退回原告周某某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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