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蓉与关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52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王国蓉,女,195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

被告:关玉洪,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梅河口市。

原告王国蓉诉被告关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玉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蓉诉称:2013年10月11日,关玉洪向我借款5万元用于装修房子,约定每月给利息1000元,口头约定3-5个月还钱,约定到期后被告拒不还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1.5万元。

被告关玉洪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国蓉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息1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两三个月还钱;2、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2013年10月12日在民生村镇银行取1万元;2013年10月11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3万元;3、短信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承诺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王国蓉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过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3到5个月,约定月利息1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信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本金5万元,月利息1000元,即月利率2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出具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7月6日,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利率为6%,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分并未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保护;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出具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利率为5.6%,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分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关玉洪欠原告王国蓉借款人民币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自2014年11月22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财产保全费 320元,合计1746元,由被告关玉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

被告关玉洪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王国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泽

代理审判员  于 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O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于峻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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