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磐 石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312号
原告:侯某某,女,1966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国振江,磐石市呼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甲,男,1964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振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1983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孩姜某乙,于1985年1月8日生育一男孩姜某。现均已成年。2010年被告被判有期徒刑3年,出狱后一直分居,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呼兰镇XX村XX屯的房屋三间,价值约200,000.00元,共同外债为欠女儿姜某乙60,000.00元、原告三姨孙某某30,000.00元,合计90,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及外债。
被告姜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共同外债情况不实,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此份证据表示没有异议。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为了给姜明买房子向孙某某的事实。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当时被告在服刑阶段,不清楚事情的真实情况。经审查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姜某乙,一男孩姜某,现均已成年。家庭共同财产为位于呼兰镇XX村XX屯的房屋三间。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出现家庭矛盾时应该相互沟通、及时化解。原告侯某某主张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侯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侯某某关于要求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
代理审判员 郝振翔
二O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孙 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