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1184号
原告:贾有,
被告:汪忠国,男, 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住磐石市富太镇长岗村东长岗屯。
原告贾有诉被告汪忠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有诉称:2012年起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水库旁建立养猪舍,猪的粪便流入水库中,将整个水库污染,造成水库的鱼大量死亡,经鉴定经济损失360,806.00元。经环保部门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汪忠国并非是磐石市富太镇长岗村东长岗屯生猪养殖场的业主,原告告诉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贾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10.00元,退回原告贾有 。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丽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