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绪财诉被告刘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51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邹绪财,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王静,女,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忠,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孙侠,男,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邹绪财诉被告刘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绪财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刘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绪财诉称: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9月4日,我在九星饭店门前给被告打工,双方约定,每天工作24小时,白天在工地开我的夏利车买料、堵道,晚上看东西打更。白天工资120元,晚上工资120元,夏利车每天给100元。被告于2012年年末给了我2000元过年,其余工资仍未给付。在干活过程中下雨,我用自家苫布给被告盖水泥,苫布被被告弄丢,被告同意赔偿我1000元钱。我多次索要劳动报酬被告不予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工资11580元。

被告刘忠辩称: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为临时雇佣关系,随着工作的结束,报酬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的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存在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邹绪财主张:我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给付我11580元。

原告邹绪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1份,证明原告从雇工结束后一直向被告索要工资,雇工结束是2012年9月4日,原告在2013年2月23日仍向被告索要工资,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被检察院提起公诉;2、证人李忠志出庭作证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当时与被告约定工资120元/天,干了大概1个月活,由于原告干的白班和晚班还用原告的车封道怎么约定的工资不知道,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工资,至于给没给不清楚,原告还因为向被告索要工资双方打起来了;3、证人杨兆贵出庭作证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干活,看见了苫布和原告的夏利车白天晚上都在被告的工地上,白天干活,晚上打更,按小工标准每天120元,由于原告白天晚上都给被告打工,怎么约定的工资不知道,原告用自己的白色夏利车为被告维护现场封道。

被告刘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依据相关规定,该起诉书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因原告上诉被驳回,所以不能证明2013年2月23日是因工资问题产生伤害案件,诉讼时效起点为2012年9月4日终点为2015年1月20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只证实原告白天工资情况,其他的证人并不知道;对证据3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说的为封道而停车不对,施工现场不准许停放任何车辆,原告驾车上班,工地没有工棚,因此,原告是停放车辆而不是封道,对其他的无异议。

原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刘忠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工资款已结清。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起诉书系相关国家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该起诉书明确载明双方系因索要工资款发生纠纷,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证据2、3由于证人均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打工且白天维护工地现场晚上打更,白天工资按照小工标准120元/天,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资白天为120元/天。原告主张为被告工作37天,被告自认原告为其工作32天,且原告提供的证人无法确定原告工作的时间。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工作的时间为32天。因被告认可原告白天晚上都在被告处干活,对于原告32天的打更收入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对于原告用车封道的收入,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事项在白天与晚上的活之外,对该项收入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苫布丢失造成损失1000元,由于其无法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苫布的损失价值,因此,对于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原告在九星饭店门前给被告打工,白天买料,晚上在工地打更,原告共计在被告处工作32天,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工资情况,被告于2012年末给付原告2000元工资,在2013年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工资将被告打成轻伤被检察机关起诉,剩余工资被告尚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资款115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付出劳动后,理应得到劳动报酬,被告主张其已将工资结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尚未结清原告工资,由于被告已经支付2000元。因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工资3840元(120元/天×32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忠欠原告邹绪财工资款3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刘忠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邹绪财。

被告刘忠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邹绪财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海莹

代理审判员  钱 程

代理审判员  于 清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于 峻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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