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清海与王仁厚、王长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51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民初字第91号

原告:马清海,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王学章,男,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王仁厚,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被告:王长军,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马清海诉被告王仁厚、王长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清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学章,被告王仁厚、王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清海诉称:我于2003年9月承建由王长军承包的河南路松江市场基建工程(清包),工长王仁厚负责该基建工程的现场施工工作,我经工长王仁厚介绍承建松江路市场一、二楼营业大厅的地面混凝土平层、室内抹灰工程,营业大厅的一、二楼摊床位的施工工程,经验收后,该项目承包人王长军、工长王仁厚未支付我工人工资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款53473元。

被告王仁厚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原告没得到工钱,因为不是我结算的工资,当时干活是我找的原告,发钱的时候是工程队给发钱,但是发的是伙食费不是工人工资,我没给原告发过钱,我找原告干活是我自己决定的,因为那活我自己干不过来,我找原告干活也跟王长军说过,原告提出的工钱数额我没算,但是基本差不多,对数额没意见,我不同意给原告这笔钱,因为我没得到钱。

被告王长军辩称:松江路市场的土建工程包括木工、钢筋工、瓦工,都是大清包给我的,当时王仁厚是我清包的工长,他提出将瓦工清包给王仁厚,包工头直接将瓦工的款项拨给王仁厚,怎么给钱,找的什么人干活我也不知道。我承包的总工程是3300平方米,半框架2200平方米,大厅是1100平方米。2003年王仁厚找我要包土建的时候我俩没签合同也没约定价款,但是我和胡绍伟签的是大清包的合同,胡绍伟是松江路市场总承包人,我与胡绍伟当时约定的价格是外围116元/㎡,大厅90元/㎡,王仁厚没直接找我,是胡绍伟找我让我把瓦工活转包给王仁厚,工资款由胡绍伟直接给王仁厚。经过胡绍伟手已经给了王仁厚250765元,这笔钱从我总的承包款里扣除了,王仁厚土建的人工费我应该给19.8万元,现在胡绍伟说已经给了王仁厚25万元,已经超过应给的数额了,原告这个人我不清楚也不知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工人工资款53473元的请求存在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马清海主张:二被告应当连带承担给付我的工资款53473元。

原告马清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松江路市场工地施工工作量1份,证明我的诉讼请求明细;2、欠条复印件1张,证明工长王仁厚欠伙食费7040元,该伙食费包含在诉讼请求之内。

被告王仁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长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是否干活我不知道,而且上面也没有我签字,对证据2不认可。

被告王仁厚主张:不同意给付原告工资。

被告王仁厚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王长军主张:不同意给付原告工资。

被告王长军提供的证据有:给付工程款明细1份,证明胡绍伟给了王仁厚250765元,该笔钱是从我的总承包款中扣除的。

原告马清海的质证意见为:胡绍伟给二被告多少钱与我无关,对该明细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仁厚的质证意见为:对王长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面有我签字的都是我领的钱,王仁厚与王仁后是同一个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工程施工工作量以及欠条复印件1份,被告王仁厚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王长军对证据2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两项证据均为被告王仁厚本人与原告签订,对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王长军提供的证据原告未进行质证,被告王仁厚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领取工程款明细系王仁厚本人签字,王仁厚对该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长军从胡绍伟手中承包梅河口市松江路市场的工程,2003年被告王仁厚找原告马清海在梅河口市松江路市场基建工程施工,施工期间原告的工作总量以及伙食费共计价53473.25元,被告王仁厚于2003年10月5日为原告出具施工工作量明细1份。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工资款53473.25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长军与王仁厚虽然并未签订清包合同,但是王仁厚的瓦工的工程款是直接从胡绍伟办公室领取,且该工程款已经从被告王长军的总承包款中扣除,因此,王长军与王仁厚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被告王仁厚主张其并未得到工程款,在庭审过程中其对被告王长军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其已经将工程款领取。被告王仁厚给原告发放的伙食费都是从胡绍伟办公室或者王长军手中领取直接发放给原告马清海。马清海主张当时是被告王仁厚找原告施工,施工的时候王长军并没有在施工现场,所有的事情都是由被告王仁厚处理,原告施工工程量与欠条都是被告王仁厚给原告出具。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马清海与被告王仁厚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包关系。原告付出劳动后,理应得到劳动报酬,因此,被告王仁厚应支付原告工资款伙食费共计5347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仁厚欠原告马清海工资款5347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被告王仁厚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清海。

被告王仁厚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马清海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吉玲

审 判 员  汤文慧

代理审判员  于 清

二O一五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于 峻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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