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某某与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51

吉 林 省 磐 石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555号

原告:佟某某,女,1968年5月11日生,满族,无职业

被告:齐某甲,男,1970年3月27日生,汉族,工人

原告佟某某诉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振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齐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坐落于磐石市红旗岭镇富家矿家属楼3栋16号住宅归原告所有。

被告齐某甲未出庭亦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经审查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齐某乙现已成年。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出现家庭矛盾时应该相互沟通、及时化解。原告佟某某主张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佟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佟某某关于要求与被告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振翔

二O一五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孙 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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