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兆彦,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春波,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乔春雷。
上诉人刘兆彦因与被上诉人乔春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二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兆彦于2015年3月24日以双方当事人已经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兆彦在二审中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已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兆彦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上诉人刘兆彦负担176元,余款176元退回上诉人刘兆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浩
代理审判员 李萍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宋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