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磐 石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83号
原告:徐俊,男,1980年9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荟明,男,1975年5月7日生,汉族
被告:张凤生,男,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徐俊诉被告张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振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的委托代理人袁荟明、被告张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俊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张凤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2014年5月26日还清。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50,000.00元。
被告张凤生辩称:借据是被告替案外人石颜林、梁玉春签的,此笔欠款已包含在石颜林与梁玉春的欠款之中,不应由原告偿还。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钱实际是替石颜林、梁玉春签的,与被告无关。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欠款实际是替石颜林、梁玉春签的,自己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通过以上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6日,被告张凤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有张凤生向徐俊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 ,2013年至2014年五月26日还清,借款日期2013年11月26日 借款人:张凤生:220284197404162315,15981152333”。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凤生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该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凤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徐俊欠款人民币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张凤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振翔
二O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