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李玉滨,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唐仁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坤,该公司党委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山,住吉林省九台市。
上诉人吉林省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建设公司)、王金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颐和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滨,被上诉人恒远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远建设公司于2006年在吉林省长春市成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恒远集团长春德盛分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分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2007年11月2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颐和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滨以“颐和家园”项目分公司的名义与吉林省昱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丰公司)签订协议,联合开发“颐和家园”小区项目。2007年6月14日昱丰公司与德盛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德盛分公司承建“颐和家园”小区项目的4~6号楼,按图纸面积,每平方米固定价款680元,竣工日期为2007年10月2日。2007年6月16日昱丰公司、李玉滨与王金山签订《补充协议书(补充条款)》及《颐和家园工程项目补充条款》,协议约定将“颐和家园”4~6号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王金山,地下室按照50%计算面积,阁楼不计算面积。王金山于2007年6月29日进入工地,并按照“颐和家园”小区项目2、3号图纸承建4、5、6号三栋楼的工程。因昱丰公司不具备开发房地产资质,“颐和家园”项目分公司负责人李玉滨成立了颐和房地产公司,并将“颐和家园”小区项目的规划许可证办理到颐和房地产公司的名下,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由颐和房地产公司享有和承担。2008年王金山撤离工地,未会同颐和房地产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王金山撤离工地后,颐和房地产公司便将其承建的三栋楼实际接管、占有、使用和出售。依据2号图纸计算,王金山承建一栋楼房,结算面积2765.65平方米,补充鉴定确认已完成工程量占整个工程造价的比例为82.49%;依据3号图纸计算,王金山承建二栋楼房,结算面积为3925.87平方米,补充鉴定确认已完成工程量占整个工程造价的比例为79.94%。2008年7月,双方因工程建设问题发生纠纷,德盛分公司以昱丰公司、项目负责人李玉滨为被告,颐和房地产公司为第三人提起告诉,要求对“颐和家园”4~6号楼进行验收,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赔偿损失45.5万元。昱丰公司、颐和房地产公司以德盛分公司、恒远建设公司为被告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07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要求赔偿违约金830229元。后德盛分公司和昱丰公司分别撤回起诉和反诉,颐和房地产公司并未撤诉,该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颐和房地产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07年6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07年6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条款;2.判令赔偿从2007年10月20日起,至反诉之日止的延误工期损失83万元;3.判令对方提供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手续,提供已付工程款的发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德盛分公司成立后,于2007年11月2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此后其不具有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虽然公司并未注销,但负责人盛某某已经死亡,恒远建设公司出具说明,称该分公司遗留业务由恒远建设公司统一处理,故德盛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已经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王金山与德盛分公司属于挂靠关系,王金山是实际施工人,没有施工企业的资质,德盛分公司与昱丰公司签订合同属于出借资质的行为,故王金山借用德盛分公司的资质与昱丰公司、项目部、李玉滨等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条款)、颐和家园工程项目补充条款均为无效。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无需解除,故对颐和房地产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颐和房地产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为2007年6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条款及《颐和家园项目补充条款》,该项请求的实质是主张违约金,并不属于损失,因该合同无效,其中的条款亦无效,故对违约金请求不应支持。因颐和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故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颐和房地产公司要求提供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手续及已付工程款的发票的主张,不是法院审理事项,双方应协商处理。因给付工程款问题已在(2013)永民再字第4号判决中作出处理,故对颐和房地产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吉林省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原告吉林省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颐和房地产公司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83万元,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及已付工程款发票,并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上有德盛分公司负责人的亲笔签名,王金山持有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书和补充条款有王金山亲笔签名,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错误。二、恒远建设公司是工程的承建方,王金山是项目负责人,一审判决认定王金山是实际施工人错误。三、即使认定合同无效,但已实际履行,法院应当审查确定已完和未完工程量,继而确定上诉人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问题。四、被上诉人负有提供验收资料和发票的法定义务,由于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导致工程至今无法验收,购房人不能取得产权证,将产生严重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被上诉人恒远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德盛分公司是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没有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不能对外签订合同。王金山以德盛分公司名义与昱丰公司签订的合同未经我公司同意,昱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且昱丰公司本身并不具有开发资质,故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正确。二、颐和房地产公司在开发过程中没有及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曾经受到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罚,导致工期延误。按照合同约定,颐和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60%的工程款,但是到目前为止,颐和房地产公司尚欠工程款数百万元。因此,颐和房地产公司违约在先,无权要求王金山等实际施工人承担违约责任。三、虽然恒远建设公司没有实际施工,但是通过多次参加庭审,我公司知道王金山等实际施工人因本案遭受了巨大损失,希望人民法院能够公正审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利益。
被上诉人王金山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王金山是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身没有施工资质,其以德盛分公司的名义承建了讼争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颐和房地产公司要求王金山赔偿83万元损失,实质是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致使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无效,以及颐和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金山存在违约行为并导致其遭受损失,故颐和房地产公司的此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及发票问题,因颐和房地产公司要求交付的竣工验收资料不明确、不具体,开具发票则属于税务机关行政管理范畴,故对颐和房地产公司的此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李萍
代理审判员 王浩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