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修山诉延边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5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朝民初字第12号

原告:赵修山,男,汉族,住延吉市朝阳川镇长青村。

被告:延边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全东浩,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芝,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赵修山与被告延边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皮忠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修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6年,原告为被告隆源公司建筑工地运输土方和沙石,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和沙石款105989元,拖欠至今未付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款105989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据(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和沙石款105989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经庭审举证并核实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被告隆源公司在延吉市朝阳川镇开发建筑房屋,原告赵修山为被告隆源公司工地运输土方及沙石。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及沙石款105989元,被告至今未付款。2013年,被告重新给原告写了欠款证明,确认欠款事实。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款105989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修山为被告隆源公司工地运输土方及沙石,有被告隆源公司为其出具的结算凭据为证,欠款事实属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边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赵修山劳务费105989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皮 忠

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楚仙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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