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1125号
原告:刘学孟,
原告:刘爱梅,
原告:刘爱霞,
原告:刘学岩,
原告:刘爱连,
原告:刘学财,
被告:磐石市畜牧业管理局,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邹永昌,局长。
原告刘学孟、刘爱梅、刘爱霞、刘学岩、刘爱连、刘学财诉被告磐石市畜牧业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学孟、刘爱梅、刘爱霞、刘学岩、刘爱连、刘学财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对原告受许春香委托拖欠工资上访一事作出了《关于孙来康、朱玉敏上访问题的情况说明》中承认有三项补贴没有给退休人员许春香开资(补贴是工资的组成部分)。一是96年1月批的高寒补贴45元未开;二是98年5月5日批准增加两个20元,其中一个20元未开;三是99年1月24日批准每人每月增加110元,按60%开66元,剩余44元未开。以上三项之和为每月110元,从2004年4月后,这些工资没有去审批,每人每月只开350元到2008年8月为止。
由此可见就从99年开始至2011年已有13个年头,没给此项即110元x12月x13年=17,160.00元,至今利息5,000.00元。
此事原告不间断向被告、市信访局、市法制局、市人社局、市法院请求解决但未果,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被告给付退休人员许春香工资款17,160.00元,利息 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条件是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本案原告刘学孟、刘爱梅、刘爱霞、刘学岩、刘爱连、刘学财诉被告磐石市畜牧业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没有经劳动部门进行仲裁,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学孟、刘爱梅、刘爱霞、刘学岩、刘爱连、刘学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回原告刘学孟、刘爱梅、刘爱霞、刘学岩、刘爱连、刘学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丽秋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洋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