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344号
原告韩曙光,男,48岁
被告乾安县余字乡鹏程农业开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乾安县余字乡列字村。
负责人张志鹏,该合作社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曙光与被告乾安县余字乡鹏程农业开发专业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曙光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负责人张志鹏离开住所不知去向,无法参加诉讼,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曙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25.00元,免收。
审判员 闫有利
审判员 周玉富
审判员 刘建忠
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陈 鑫
(此件共2页,共印6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