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民二初字第703号
(2013)昌民二初字第703号
原告:孙桂芹,女,1951年9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符立明,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沈君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海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桂芹诉被告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芹委托代理人符立明、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河、郑海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早上五点左右,原告去松花江早市买菜,回家时候由四中12路公交上车,时间大约在六点半左右。上车后无座,原告便站在司机后面,用手扶住车上的立柱,当车行驶到十一中,过了桥洞就是莲花站,在离莲花站50米左右有一个信号灯,司机为了抢时间进站,车忽然加速,车一晃,原告就摔倒在地,当时昏迷不醒,等醒过来后,车上已经无一名乘客,原告被平放仰卧在车内人行道的前面,头下还垫了一个坐垫,此事原告觉得浑身痛,视物不清,下肢不能行动,司机向原告要了电话号码,把原告家人找来了报了110和120,公安局来人后认为人倒在车内,不属于交通事故范围,交警大队也没有管,肇事司机又说不是他的责任,相互僵持到将近10点多,120车来才把原告拉到吉林市中心医院抢救,当时12路车吉B2415车停在快车道中心线的左侧,距莲花车站近40米远左右。事发后,原告亲属同记者找到被告,要求合理处理此事,但是被告称:公司有规定,乘客在车内发生损伤事故,没有生命危险不负责送医院抢救,另外司机身上也无钱,这件事我们听公安,法院的意见……拒不承担责任,也不支付抢救所需的医药费。原告孤身一人,家中生活十分困难,只好向亲友借钱住院看病,只住了23天就出院了,以看门诊的方式简单性的治疗。2013年6月伤势已经过了一年, 具备鉴定条件了,原告向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并评为七级残。原告认为,原告乘坐12路公交车,在车辆运行途中为了抢红灯进站,车辆突然加速,将原告晃倒在车内,造成肢体伤害,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62,800.57元,其中医疗费16,067.41元、误工费92,844.45元、住院护理费2,497.57元、交通费387.00元、伤残补助金133,6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2,300.00元、后期护理费481,831.00元、鉴定费1,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2,990.00元、成人护理垫91,800.00元,共计862,800.5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开庭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对原来所诉被告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的起诉,理由为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系非独立法人单位,隶属于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原告告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很长,在这么长的时间内,原告并没有与我单位联系并进行有效的沟通,因此原告的病情与当时在公交车摔倒以及此次伤残是否与我单位具有因果关系都无法确定,如果原告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的受伤以及伤残与我单位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我单位愿意承担责任。
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乘坐被告单位车辆并且发生事故;2、是车辆的原因或是驾驶员的原因造成的原告损害;3、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照片9张(12路车驾驶员的照片、12路车整体侧面照片、原告摔倒后躺在车内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是在6月21日早上乘坐12路车的时候摔倒在车内以及车辆的车号和停车的位置以及当时司机的照片;
2、车辆行驶和汽车停止示意图一份(代理人自行制作),证明车辆当时的占地位置;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评定为七级残;
4、住院病历首页4页,证明原告本人于当天6月21日住院抢救治疗;
5、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出院时间和出院原因,以及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的医嘱;
6、出院病情介绍1页,证明治疗过程和出院需要治疗情况;
7、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住院费用共计15574.41元;
8、交通费票据26张,证明发生交通费共计387元,如有计算差错以26张票据为准;
9、2012年7月14日、2012年7月21日、2012年7月24日出具病情介绍书,证明护理费、护理天数23天及护理费计算方式,护理标准按照2013年吉林省高院提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人每天102.77元计算。
10、2013年11月6日原告购买喷雾剂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医疗费用;
11、金星司法鉴定书和鸣正司法鉴定书各一份,证明:金星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证明现在的伤残级别降了一级,定为八级;鸣正鉴定中心证明后期的护理费鉴定,后期护理期限为17年。原告的伤情是因为摔伤的直接原因造成的,参与度是100%;
12、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
13、证人孙庆芳证明:原告是我姐姐,出事当天2012年6月21日上午八点左右,交通公司有个司机给我打电话,他通知我家说原告在12路车上出事儿了,摔倒了,通知我们家去人。我到现场找了很长时间没有找到,后来在马路红绿灯处不远处看到了公交车,我上车后看到我姐姐躺在车上,头底下垫着垫,脸上有血印,牙也掉了,当时我去的时候原告还清醒。我问司机为什么不去送到医院,司机说等交通公司的安全员。我这个时候通知我家亲属和报110。安全员去后,说他们不管,小孩需要成人领着,岁数大的、老年痴呆的、有心脏病患者他们都不管。这个时候我打电话给吉林市电视台,同时我给120打电话。当时电视台先到的,采访很长时间后120到了,120将原告送到中心医院。
14、证人纪静证明:我看到了寻找好心知情人的广告,于是和原告方联系的。证明2012年6月21日,出事当天我正好坐车上,我是在吉林市二医院坐上12路公交车,我当时在高铁工地干活腰扭了,我坐车去看我母亲,坐车向火车站方向走,我上车后走到车后面站着,当车行驶至莲花站桩位置处,当时车已经过了红绿灯,我感觉车一晃,就听大伙下车说前面有个老太太摔倒了,什么原因倒了我不知道,老太太长什么样我也不知道,之后我就下车走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①照片的时间是2013年9月9日,与原告陈述不符;②从该证据无法看出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也无法证明是由于我单位的原因造成原告摔倒;对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对证据3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我们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5、6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用药上看,原告本次住院用药与外伤无关。原告没有提出完整的病案,无法证明医疗费用和其外伤有直接关联。原告此次外伤与我方无关;关于门诊费用,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相佐证,不能体现原告看的什么病,每一次门诊都有收据,但是没有注明检查哪些项目,做的是哪些检查,无法证明是否与原告本次伤害是否有关系,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鉴定票据,首先该证据不是正规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从该证据看出票时间是2012年7月10日,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应该是这个时间,在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日期是2013年8月12日,从该票据和司法意见书中看有严重的矛盾,因此我们对鉴定有异议。十张医疗费中最后一张票据是一个清单,不是票据,该证据没有医疗公章和门诊的记录。2012年6月30日的票据,该证据没有名头、收款单位及缴款单位,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司法解释交通费是原告入院、转院、出院发生的费用,在医疗费中,原告已经将120票据算到了医疗费中,原告出院的费用就不能发生这么多大车的费用。原告出院后没有相应的诊断,无法证明原告出院后与此事有关,原告出院后诊断的次数也不会发生这些费用;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7月14日的诊断书不是住院主治医生开的,7月21日的门诊诊断书应该同时提供当天门诊的病历和检查,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我们有异议;对证据10该证据发生在2013年11月6日,而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本证据是证明外伤,从该证据上来看不可能因为2012年受伤而在2013年买药,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予以采纳。另外也没有医嘱;对证据11关于金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该份证据能看出,该鉴定书第4页明确写明被鉴定人目前的状况是因2012年6月的外伤、2014年7月因病叠加后的状况,由此可以说明被鉴定人即原告目前的护理状况及伤残情况是由于2014年后原告自身的多种严重原发性疾病所造成的。另外,从该鉴定上可以看出是原告单肢体瘫痪,从该鉴定书上看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这一点八级伤残也不够,可以看出该鉴定和原告提供的第二份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四肢瘫痪,完全护理依赖”是存在矛盾的;对于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的意见,该证据与金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存在矛盾,金星所鉴定结论是被申请人是单肢体瘫痪,鸣正鉴定结论是四肢不全瘫,完全护理依赖。单肢体瘫痪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自身患有元多发疾病,也会导致瘫痪,但是该鉴定结论并没有予以考虑。在鸣正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第2页倒数第7行可以证明,当时在2014年7月23日,原告在吉林市医院住院时,其主诉“言语笨拙,右侧肢体瘫痪3天”,可以证明在2014年7月23日之前的前3天以前,原告右侧肢体不瘫痪,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予以采纳;对证据1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我方不应该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13证人孙庆芳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孙庆芳是原告的弟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14证人纪静证人证言有异议,证明问题不真实;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0年4月26日至2010年5月10日期间原告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
2、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原告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 ;
3、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原告在吉林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
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患有多种原发性疾病,是导致其受伤及目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的最主要原因,特别是第三份证据证明是2014年7月的两份住院,原告患有严重的脑梗塞导致目前的状况,而且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受伤后,原告并没有在进行治疗其颈部外伤,而均是治疗其脑梗,这可以充分证明原告的多种疾病是造成其目前瘫痪的主要原因。
原告质证:对三份病历的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用该三份病历来引用为原告导致瘫痪的原因是不客观的。从病历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导致瘫痪,轻度的脑梗不能影响正常人的基本活动能力,更主要的是原告在2012年6月21日摔倒受伤时,原告肢体是完全符合正常人自由活动的人,支配行动是没有任何障碍的。后期造成原告四肢不全瘫和单肢体全瘫是由于在车上摔伤后致使颈椎和脑部受到严重的创伤而引发的,因此该三份证明材料只能证明原告在2010年和2014年曾经看过病,与导致瘫痪没有病理上的直接关系。2012年6月21日的外伤与本次伤后出现的单肢体瘫痪造成的伤残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鸣正所鉴定结果四肢不全瘫并不能表示不能动。
本院庭审宣读了依职权调取的对吉林市电视台记者李胜男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根据被告方的申请,鸣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白山到庭接受了质询。
本院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除2013年9月9日两张照片以外,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结合法庭调查核实,系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系原告单方取得,本院不予确认和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8、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有异议,因缺乏相关医嘱,本院不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其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作出,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14系证人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本院结合法庭调查核实,系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和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对吉林市电视台记者李胜男证明材料及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白山接受质询式的陈述均予以确认和采信。
通过庭审调查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6月21日早,原告孙桂芹乘坐12路公交车,当车行至十一中站桩附近时,原告孙桂芹在车上摔倒。司机通知了其家人,其家人到现场后报告了110和120。110出现场后,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120车到达现场后,将原告拉至吉林市中心医院抢救。原告孙桂芹住院23天后出院。事发当日,吉林市电视台也对此事以“公交车上摔伤,责任方未定”为标题进行了相关报道。
原告孙桂芹所受伤害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桂芹1、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2012年6月21日外伤与此次外伤后出现单肢体瘫痪、造成伤残(2013年8月遗留残疾情况)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 。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桂芹四肢不全瘫,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自评残之日起17年,予以支持。不支持继续治疗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据此,本案中的原告孙桂芹购买车票并乘坐被告公交公司营运公交车辆后,原、被告之间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就依法成立,并且合法、有效。被告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就有义务在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孙桂芹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本案中,原告告孙桂芹确系在被告公交车上摔倒,这是客观事实,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核实,足以认定。对于原告在公交车摔倒所受的伤害,在被告公交公司无法证明原告是由于原告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情况下,无论是车辆的原因还是是驾驶员的原因造成的原告损害,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该损害赔偿应当在合理、合法范围之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部分有异议,经本院审查相关票据认为,2012年鉴定费1,000.0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故该鉴定费不予支持,2013年11月6日所购药品490.00元,原告没有相应医嘱,非医疗机构出具,故该部分医药费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及病历诊断证明,合计14,574.41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本人系被告公交公司退休职工,一直在领取退休金,其又未提供其他误工证明,故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按每日108.59元,共计23天,合计为2,497.5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日100元,共计23天,合计为2,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实际病情,结合其需要必要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综合考量予以支持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00元,系本院委托,客观实际发生,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八级伤残等级,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0元,按照原告身份证信息年龄赔偿17年计算,共计为113,600.4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因原告已经被评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自评残之日起17年,按照每年28,343.00元,共计为481,83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案中诉请基础是基于合同纠纷,故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费2,990.00元,成人护理垫费91,8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依据和标准,也未提供已经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桂芹医疗费14,57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护理费2,497.57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113,600.46元、后期护理费481,831.00元,合计616,903.44元;
二、驳回原告孙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8.00元,由被告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969.00元,由原告孙桂芹负担2,4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鹏
审 判 员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庄 碧 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