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朝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池某某,男,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朝阳川镇和平社区。
被告:裴某某,女,朝鲜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池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2014年8月15日登在延边日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74年度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俩孩子,现已成人。2001年春天,被告为了挣钱离家出走后,至今无音信。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7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
证据3、延吉市朝阳川镇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原居住于延吉市朝阳川镇和平社区五组,自2001年起至今下落不明,查无音信。
对以上证据被告未进行质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点,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故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7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生育婚生子女池某甲、池某乙,已自立。被告自2001年起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裴某某自2001年起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池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
二、双方各自穿用衣物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日秀
审 判 员 张希东
人民陪审员 兰丕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卞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