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磐 石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36号
原告:温树林,男,1963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时珍,磐石市红旗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刘庆菊,女,1969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雷,男,1986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温树林诉被告刘庆菊、马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振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时珍,被告刘庆菊、马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树林诉称: 2012年被告刘庆菊的丈夫马春清为原告代卖种子,并于2012年3月以买化肥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3月,马春清为原告结清了两年利息后,于2014年4月1日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一分五厘,同时被告尚欠原告购买种子款2500.00元,应于2015年元旦还款。但马春清于2014年10月死亡,因马春清生前与妻子刘庆菊、儿子马雷共同生活,此部分欠款系家庭共同生活使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3,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庆菊、马雷辩称:不知道马春清生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同意偿还。
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共同债务本利合计13,700.00元;2、达连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马春清已于2014年10月28日因病死亡。3、签到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据上的马春清的签字为其本人生前所写。4、证人金相奎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原告为马春清向其借款,后其陪同原告找马春清索要欠款及马春清偿还3,600.00元利息的事实。
被告刘庆菊、马雷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均表示不予认可。
被告刘庆菊、马雷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4证人所述关于马春清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能够与证据1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部分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马春清与被告刘庆菊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被告马雷。马春清生前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五厘,另欠原告购买种子款2,500.00元,后马春清于2014年4月1日出具借据1 张给原告,载明:“人民币壹万元正,月利壹分五厘,2015年元旦还款。另2012年欠种子款2500.00元,借款人:马春清 2014.4.1”。2014年10月18日马春清因病去世,生前其与二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温树林与马春清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争议欠款发生于马春清与被告刘庆菊婚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庆菊对该欠款负有连带偿还义务。现争议欠款偿还期限届满,马春清因病去世,被告刘庆菊作为共同债务人负有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3,700.00元的义务,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刘庆菊偿还欠款本息13,7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雷不是本案争议欠款的债务人,对该欠款不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马雷连带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庆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偿还原告温树林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3,700.00元;
二、被告马雷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刘庆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振翔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