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785号
原告王某某,女,25岁。
被告肖某某,男,25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闫有利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鑫
(此件2页,共印8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