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450号
原告于伟男,男,22岁。
被告于正泉(于伟男父亲),男,67岁。
第三人高琴,女,47岁。
第三人高桂英,女,47岁。
本院在审理于伟男与于正泉、高琴、高桂英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伟男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伟男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伟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于伟男负担
审判员 闫有利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鑫
(此件共2页,共印6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