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574号
原告:李学良
被告:王喜珠,
被告:孙广琴,
被告:付宝军,
原告李学良诉被告王喜珠、孙广琴、付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珠、孙广琴、付宝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良诉称:被告王喜珠、孙广琴、付宝军于2012年12月22日被告因偿还银行利息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8,550.00元,约定到期不能偿还,自愿接受借款人的其他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550.00元,并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
被告王喜珠、孙广琴、付宝军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王喜珠、孙广琴、付宝军于2012年12月22日出具的借据1份,借据载明“人民币壹万捌仟伍佰伍拾元¥18,550.00元。上款系宝山西大顶屯孙广琴、付宝军、王喜珠在李学良个人处借到的现金款用于偿还银行利息。如不能按约定偿还此款,按借款要求给予利息。借款人:王喜珠、孙广琴、付宝军。担保人:高伟。2012年12月22日。”被告王喜珠、孙广琴、付宝军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能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通过该借据记载,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对于借款日期及利息的给付方式约定不明,因此,原告要求依据月利1.5分给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据证明。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喜珠、孙广琴、付宝军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李学良借款18,550.00元用于偿还银行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的给付方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学良提交的被告王喜珠、孙广琴、付宝军于2012年12月22日为其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王喜珠、孙广琴、付宝军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喜珠、孙广琴、付宝军依法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喜珠、孙广琴、付宝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李学良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因此,原告李学良要求三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喜珠、孙广琴、付宝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李学良借款本金18,5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王喜珠、孙广琴、付宝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丽秋
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
代理审判员 韩泽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洋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