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国良与赵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49

吉 林 省 磐 石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128号

原告:樊国良,男,1959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学军,男,1971年6月24日生,汉族,个体业主

原告樊国良诉被告赵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振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国良诉称:2013年被告赵学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后陆续还款6,400.00元,剩余1,600.00元一直未还。2013年12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清偿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未予清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学军未出庭亦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欠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证据权利。

通过以上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人民币1,600.00元未予归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载明“今欠樊国良1600.00元整,于2014.12.30还清 欠款:赵学军 2014.12.14”。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赵学军尚欠原告借款1,6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该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学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樊国良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赵学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振翔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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