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丽春诉被告李玉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49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1532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经过一段时间相处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磐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9日作出(2014)磐民一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接到判决后一直在磐石市河南街吴延恒家做保姆,,此期间原告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没有履行任何夫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关于“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婚姻状况符合离婚条件,所以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陈述的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9日作出(2014)磐民一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没有履行任何夫妻义务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案件事实有异议,主张双方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因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上述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感情不和起诉离婚,经本院(2014)磐民一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符合“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因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丽秋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房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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