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宝贵诉被告鄢薇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49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512号

原告:于宝贵,

委托代理人:于凤霞,

被告:鄢薇,

原告于宝贵诉被告鄢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宝贵委托代理人于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于宝贵诉称:被告鄢薇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2013年11月-2014年11月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已经支付。2014年11月之后,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被告鄢薇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鄢薇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鄢薇向其借款10万元的案件事实。但对于与被告的借款有相关利息约定的案件事实,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经庭审释明,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金额为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能够证明被告鄢薇向原告于宝贵借款10万元的案件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鄢薇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于宝贵借款1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于宝贵提交的被告鄢薇于2013年11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鄢薇依法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鄢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于宝贵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于宝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00元,由被告鄢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丽秋

代理审判员  韩泽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洋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洋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