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市国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卢长永、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徐熙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49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民二初字第414号

原告:吉林市国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清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红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金丰村。

法定代表人:卢长永,该公司经理。

被告:卢长永,男,1974年8月25日生,汉族,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经济开发区桦西街6号。

法定代表人:徐熙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伟,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熙坤,男,1974年6月24日生,汉族,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吉林市国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粮业公司)、卢长永、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兴粮业公司)、徐熙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贸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洪智及被告吉兴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隆粮业公司、卢长永、徐熙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贸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3日,我公司与万隆粮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万隆粮业公司向我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止,卢长永、吉兴粮业公司、徐熙坤作为保证人在双方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当日,我公司按万隆粮业公司授权要求向卢长永个人账户提供了借款500万元。至2014年1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万隆粮业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此后我公司多次催收,万隆粮业公司仅偿还了2014年7月12日前利息,余款500万元及2014年7月12日之后利息均未偿还。现我公司依法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我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支付完全公司拖欠借款的利息40万元;3、被告卢长永、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徐熙坤承担连带责任。

吉兴粮业公司辩称:1、2013年11月13日我公司及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熙坤以公司名义作为保证人为本案争议的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但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清楚,对借款的发放及借款偿还情况均不清楚。2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过高,超过了法定的四倍标准。3、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未以保证人身份为合同向下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万隆粮业公司、卢长永、徐熙坤、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根据国贸小额贷款公司诉讼请求和吉兴粮业公司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万隆粮业公司现实际欠款数额及利息是多少?2、卢长永、吉兴粮业公司、徐熙坤应承担什么责任?

国贸小额贷款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该笔借款事实及约定利息情况,同时证明万隆粮业公司是借款人,吉兴粮业公司是担保人;

2、万隆粮业公司划款委托书一份、国贸小额贷款公司划款委托书一份、吉林国贸商业流通集团有限公司汇款凭据一份、借据一份、国贸小额贷款公司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及四名被告签收回执一份,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万隆粮业公司、卢长永已收到该借款,吉兴粮业公司、徐熙坤提供保证;

3、万隆公司和吉兴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两个公司都是一人有限公司,四名被告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4、万隆粮业公司贷款500万元收息明细一份,证明该笔贷款实际收息情况。

吉兴粮业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徐熙坤和吉兴粮业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况。

吉兴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万隆粮业公司、卢长永、徐熙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国贸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4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客观、真实反映了其与万隆粮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实际履行交付和还款情况,吉兴粮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和采纳。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3日,国贸小额贷款公司与万隆粮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万隆粮业公司向国贸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止,月利率4.0%,双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均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吉兴粮业公司、徐熙坤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当日,国贸小额贷款公司按万隆粮业公司授权要求,向卢长永个人账户发放了借款800万元,其中包括本案中借款500万元。至2014年1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万隆粮业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2013年11月13日,国贸小额贷款公司与万隆粮业公司另外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万隆粮业公司另外向国贸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止,月利率3.5%。

再查明,万隆粮业公司共偿还国贸小额贷款公司以上两笔借款利息8笔,其中包括本案每次偿还利息20万元。

本院认为,国贸小额贷款公司与万隆粮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吉兴粮业公司、徐熙坤提供保证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国贸小额贷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万隆粮业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国贸小额贷款公司与万隆粮业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间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均已超过上述规定范围,本院认为,万隆粮业公司所偿还的8笔借款中均包含超过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万隆粮业公司所偿还的8笔借款先冲抵到期的利息,然后将超出的部分再冲抵借款本金(具体计算数额详见后附明细表)。经计算,截止2014年8月5日,万隆粮业公司共偿还国贸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836,909.60元,利息763,090.40元,尚欠借款本金4,163,090.40元。

关于国贸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因此次借款是汇入万隆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长永个人帐户,所以认为卢长永与万隆粮业公司是资产混同,故卢长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万隆粮业公司确属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公司借款汇入卢长永个人帐户违反公司财务制度,可以认定卢长永与万隆粮业公司是资产混同,故国贸小额贷款公司主张要求卢长永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

关于国贸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吉兴粮业公司、徐熙坤均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据和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盖章和签字属于共同保证,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吉兴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其法定代表人徐熙坤在借款合同、借据和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名章或签字即可代表公司,本案中,吉兴粮业公司、徐熙坤系同时在借款合同、借据和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名章和徐熙坤签字,结合吉兴粮业公司也属于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情况,可以认定吉兴粮业公司与徐熙坤也是资产混同,可以认定吉兴粮业公司、徐熙坤属于共同提供保证,故国贸小额贷款公司主张要求其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市国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63,090.40元;

二、被告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市国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63,090.4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三、被告卢长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徐熙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吉林市国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200.00元,由被告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鹏

审 判 员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孙诗洋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