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99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旭,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齐立娇,现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尤金林,松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旭因与被上诉人齐立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旭,被上诉人齐立娇的委托代理人尤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齐立娇诉称:2014年10月20日,苏天昊驾驶黑LY4379号奇瑞牌轿车与王旭驾驶的拖拉机尾追相撞,致齐立娇受伤。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苏天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齐立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齐立娇被送往乾安县医院治疗,住院7天,发生医疗费23791元。经鉴定,齐立娇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治疗费用13000元。涉案无牌照荣成牌轮式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除上述医疗费以外,王旭还需要赔偿齐立娇二次治疗费130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 085.9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误工费39278.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59.39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 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王旭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9263.71元(由被告在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40%赔偿)。
一审被告王旭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二次手术费过高,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按医嘱记载赔偿。残疾赔偿金过高,不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为齐立娇身体活动没有受限。误工天数208天有异议,应计算住院至出院止。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户口记载的被扶养人为准,交通费以票据为准,对鉴定费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车辆损失费以评估报告或正规发票为准。本人对鉴定文书有异议,因此申请鉴定部门出庭接受质询。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0日17时许,齐立娇乘坐其丈夫苏天昊驾驶的黑LY4379号奇瑞牌轿车,沿005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前郭县乌兰图嗄镇南2KM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由王旭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荣成牌轮式拖拉机挂车尾追相撞,致两车损坏,齐立娇、苏天妮、黄淑梅、苏天昊、王旭受伤。前郭县公安局就涉案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天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旭负事故次要责任,齐立娇、苏天妮、黄淑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齐立娇被送往乾安县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肱骨干骨折,双膝部皮肤裂伤。共住院7天,2014年10月27日出院,发生医疗费23791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10月20日至10月22日),二级护理4天(10月23日至10月27日)。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为继续对症治疗、术后2周视创口情况拆线、定期复查、有变化随诊。在审理过程中,齐立娇提出对其伤情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委托,2015年5月19日,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齐立娇右肱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十级伤残;2.齐立娇二次治疗费用为1.3万元。齐立娇支付鉴定费2100元。齐立娇与苏天昊婚生子苏嘉鹏,于2009年06月20日出生。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齐立娇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后,齐立娇在乾安县渤钣金喷漆维修车辆,支付修车费19470元。涉案肇事车辆无牌照荣成牌轮式拖拉机系王旭所有,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齐立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3 791元,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出院诊断及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予以证明。经审核,确认齐立娇的医疗费为23791元。二次治疗费,齐立娇请求二次治疗费1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齐立娇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以每天100元计算7天,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该项请求予以确认。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齐立娇住院7天,一级护理3天,2人护理,二级护理4天,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08.59元计算,故确认齐立娇的护理费为1085.90元(108.59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齐立娇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齐立娇于1988年05月27日出生,其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的赔偿指数为10%,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4549.20元(22 274.60元/年×20年×10%)。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齐立娇误工时间208天(2014年10月20日发生事故至2015年5月18日定残前一天),收入情况,根据齐立娇提供的证据,其误工损失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108.59元/天计算,故确认误工费为22586.72元(108.59元/天×208天)。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齐立娇之子苏嘉鹏,于2009年06月20日出生。齐立娇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故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59.39元(15 932.31元/年×12年×10%÷2)。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齐立娇住院及去长春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鉴定费,鉴定费系齐立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经审核,确认鉴定费为2100元。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费系齐立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经审核,修车费为19470元。综上,可确定齐立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7042.21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齐立娇请求赔偿人民币5000元,齐立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本次事故而遭受十级伤残,因此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苏天昊驾驶车辆同车道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超速行驶,王旭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车辆,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苏天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旭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王旭之行为构成侵权,对齐立娇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齐立娇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王旭未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王旭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即王旭应在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94981.21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医疗费23791元、二次治疗费130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37491元),死亡伤残限额内82981.21元(护理费1085.9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误工费22586.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59.3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2981.21元),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修车费19470元)]。不足部分44961元按8:2由苏天昊与王旭承担,即王旭赔偿齐立娇经济损失人民币8992.20元(44961元×20%),以上王旭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73.41元。齐立娇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旭赔偿原告齐立娇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73.41元;二、驳回原告齐立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鉴定费2 100元,由王旭承担。案件受理费1220元,王旭承担893元,齐立娇承担327元。
上诉人王旭二审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齐立娇是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计算赔偿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过高,上诉人不认可鉴定结论。一审判决不应以工商营业执照为经常居住地,依据法律规定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以实际居住地为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齐立娇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有户籍地证明和营业执照,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是城镇,应当予以保护。乾安县乾安镇传声社区出具了证明,证实齐立娇在该社区连续居住两年以上。伤残鉴定程序和结论合法,应当采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本案在一审审理中,齐立娇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其为乾安县他建他营安定西路移动指定专营店业主。另外,齐立娇又提供了乾安县乾安镇传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介绍信一份,证实齐立娇在该社区居住两年以上。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齐立娇的收入来源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对齐立娇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予以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关于鉴定意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经齐立娇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对齐立娇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齐立娇右肱骨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十级伤残;2.齐立娇二次治疗费用为1.3万元。”王旭虽上诉称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并未提出该鉴定意见存在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故该鉴定意见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应当予以采信。综上,王旭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王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于 涛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