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孝,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朱侠,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耿明达,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王春华,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孝因与被上诉人耿明达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侠,被上诉人耿明达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王孝诉称:2014年5月13日晚7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因参加亲戚的婚礼发生口角,原告把被告打伤。8时左右被告在处理伤情后到原告家找原告理论,在原告家门口与原告母亲陈亚范发生口角,并骂陈亚范。同去的耿明刚和李光志把被告劝回。原告母亲回屋后就感觉胸痛、胸闷,躺在炕上,原告就找大夫和拨打120。这时被告又同其家人来找原告,当时原告家大门关闭(原告正打电话找大夫)。被告踹大门,原告从屋里出来告诉被告“母亲已经病了”。被告不容,要求进院,原告给被告跪下劝说其回去,被告拒绝,原告无奈让他们进屋。进屋后被告就开始吵吵,此时原告的母亲躺在炕上,感到病的很重,王旭大夫进屋后制止被告,给原告母亲服用了速效救心丸,并打了针。原告在接120时被告给原告打了3次电话,让原告快回来,不让原告接120。120急救车来时,被告还说“没事,好了”,不让120进院。120急救人员进屋后就进行抢救,在抢救时,被告还骂原告。原告的父亲见此制止被告,被告才不再吵吵,但原告母亲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1432元,死亡赔偿金134696.94,合计156128.94元的25%,即39032.24元。
一审被告王孝辩称:原告所诉有不实之处,且本案遗漏了必要的诉讼主体,原告母亲的死亡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的告诉。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3日晚7时许,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把被告打伤。8时许被告在处理伤情后前后两次到原告家找原告理论,被告第二次到原告家时,原告因其母亲陈亚范身体不适,拨打了120,并请来同村医生王旭进行诊治。松原市中心医院120急救车到达后,对陈亚范进行急救,最终陈亚范因抢救无效死亡。经被告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亚范死于急性心肌梗死;王孝的行为与陈亚范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以25%为宜。”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对于鉴定程序和鉴定机构没有异议,对于被鉴定人陈亚范的死因也没有异议,但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参与度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母亲陈亚范生前系宁江区新城乡长虹村村民,于1948年8月24日出生,2014年5月13日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母亲陈亚范已经死亡,故原告耿明达作为陈亚范的儿子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被告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亚范死于急性心肌梗死;王孝的行为与陈亚范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以25%为宜。”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对于鉴定程序和鉴定机构没有异议,对于被鉴定人陈亚范的死因也没有异议,但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参与度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事由不在法律规定的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范围内,故对于被告王孝的该项请求,不予准予,并对于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王孝对于原告母亲陈亚范的死亡应承担25%的责任。陈亚范系农村居民,死亡时为65周岁,参照吉林省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丧葬费应为21432元,死亡赔偿金应为144318.15元(9621.21元×15年)。原告耿明达主张死亡赔偿金134696.94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保护。经核算,合理损失为:丧葬费应为21432元、死亡赔偿金134696.94元,合计156128.94元。因被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故以上损失由被告王孝承担37907.24元(156128.94元×25%-1500元×75%)。故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耿明达赔偿款37907.24元;二、驳回原告耿明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王孝承担174.5元(698元×25%),剩余523.5元(698元×75%)由原告耿明达自行承担。
上诉人王孝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居民。2014年5月13日晚8时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参加亲戚婚礼发生口角,被上诉人用啤酒瓶将上诉人头部击伤。当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理论时,被上诉人的母亲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于被上诉人母亲陈亚范的死亡原因,上诉人依法申请了鉴定。鉴定结论是陈亚范的死亡与上诉人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是鉴定的参与度25%应是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吵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母亲的死亡之间有25%的参与度。被上诉人母亲死亡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有因果关系。所以一审法院判决25%的参与度完全由上诉人承担是不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母亲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耿明达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定意见明确指出王孝的行为与陈亚范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不是说王孝和耿明达争吵的行为与陈亚范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应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王孝因与耿明达发生口角并被耿明达打伤后,到耿明达家理论且对耿明达有辱骂行为,最终导致耿明达母亲因心脏病复发而死亡的结果,故王孝的行为与耿明达母亲死亡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王孝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孝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在一审审理中,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亚范死于心肌梗死;2.王孝的行为与陈亚范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以25%为宜。”实际上,王孝与耿明达在耿明刚家第一次发生纠纷后,双方均应克制情绪,以避免再次发生纠纷。王孝虽被耿明达打伤,亦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王孝在处理完伤口后,因情绪激动,再次到耿明达家与耿明达理论,且其在公安机关亦承认当时对耿明达有谩骂行为,因此王孝对纠纷的再次发生具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参照鉴定意见,判决王孝对耿明达母亲陈亚范的死亡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孝一审答辩称本案遗漏其他诉讼主体,此系耿明达与其他权利人之间的问题,不影响王孝责任的承担。综上,王孝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王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文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