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7-18 19:48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一终字第12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某某,乾安县人,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毕文明,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功友(田某某父亲),住吉林省乾安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甲,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潘广利,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上诉人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重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文明、田功友,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无法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离婚。要求对2013年农业收入人民币4万元依法分割,原、被告欠田功有人民币4万元依法分担,以及返还原告家给被告改口钱人民币3万元和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家陪送的衣物及日用品。

一审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2013年夫妻双方没有种地,不存在农业投入的问题。不存在共同债务4万元,不同意分担。原告所说的改口钱3万元根本不存在,原告也没有给被告陪送衣物与日用品,不能返还。另外因被告给付彩礼造成了生活困难,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4万元,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举办婚礼,于2013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发生口角分居至今,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已经怀孕,2013年8月原告流产。被告主张返还分三次过给原告的彩礼款共人民币14万元,其中第一次过了人民币4000元,第二次过了人民币3.6万元,第三次过了人民币10万元。因被告主张的第一次和第二次过彩礼共人民币4万元只有证人李某甲证实,且证人李某乙系被告亲属,对该事实无法确认,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返还第三次过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彩礼的请求,因有证人李某乙、张某某、孙某某的证实,且证言之间相互印证,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只给过彩礼人民币3万元,并提供了证人尹某某的证言,因其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证人尹某某的证实内容与李某乙、张某某、孙某某的证实内容相互矛盾,且在过人民币10万元彩礼时尹来祥并不在现场。除此之外,原告再无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并提交所字镇命字村介绍信证明其主张,原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反驳被告主张,故对此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改口钱人民币3万元,仅提供照片一枚,被告对此有异议,且照片中未见被告,故不能证明被告收钱,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票据证明2013年农业投入,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农业投入人民币4万元及相应农业收入的一半,因被告对此有异议,且该票据无法证明系原、被告种地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供有关农业收入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分担欠田功有(原告父亲)人民币4万元,因只提供一枚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结婚时陪送的衣物及日用品,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四枚票据证明结婚时用彩礼款购买的床、衣柜、项坠、电脑等物品,因被告在原审时只承认床和衣柜在彩礼范围内,故两项共计人民币5080元在彩礼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虽然原、被告已登记结婚,但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导致被告生活困难,结合当地风俗及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故彩礼应酌情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李某甲彩礼款人民币8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150元。

上诉人田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2014)松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但重审后,仍未改变判决,只不过返还数额降低。(2)结婚处对象时是被上诉人找媒人尹来祥介绍的,定彩礼是8万元一包在内。除给3万元彩礼外,其余用房子及车子顶账。在二审时,尹来祥已经出庭作证。2.被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属假证。证人李某乙、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而重审后,一审法院却认定证言之间相互印证。3.上诉人要求2013年农业投入归上诉人,且2013年农业收入应各分一半。4.给被上诉人改口钱3万元有照片为证,一审法院不采信该证据是错误的。另外,上诉人因流产花费很高,流产是因被上诉人殴打所致。村委会的介绍信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被上诉人家耕种土地12垧,不存在生活困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同意离婚。2013年双方没有种地,不存在农业投入及收入。田某某要求返还改口钱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返还。过彩礼不是3万元,是14万元。不同意返还陪嫁的义务,因为结婚用品都是我家买的。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李某甲主张的第一次和第二次过彩礼4万元只有证人李某甲证实,且证人李某乙系李某甲亲属,对该事实无法确认。事实上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有证人李某乙、司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过彩礼是14万元。一审判决以此事实无法确认,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12万元。

被上诉人田某某答辩称:14万元彩礼根本不存在,彩礼数额为3万元。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经人介绍,田某某与李某甲于2013年1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二人于2013年4月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18日,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至今。李某甲称其与田某某的介绍人为李万忠与尹来祥二人,其中李万忠为李某甲的大伯,尹来祥为田某某的姑父。二人婚前约定彩礼为14万元且不包括“三金”在内,上述彩礼款分别于2011年8月5日给付4000元,2012年12月1日给付3.6万元,2013年1月1日给付10万元。田某某称二人的介绍人为尹来祥一人,婚前约定彩礼为8万元,但李某甲只于2012年12月2日过了彩礼3万元,其余5万元约定用三间土房和农用四轮车一台代替。

本院认为:(一)关于2013年李某甲与田某某是否存在农业投入及收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田某某表示2013年其与李某甲耕种土地,要求李某甲返还农业投入4万元及分割土地收益。为证明该主张,田某某提供了记载欠款人为“田功有、田某某”的乾安县安宇镇东北种业欠据两枚、杨春林收取承包费收款凭证一枚、乾安县大正农药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单据一枚,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二人2013年耕种土地的事实,且被上诉人李某甲在二审中提供乾安县所字镇命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记载“李万春夫妇在2013年耕种了10垧土地,儿子李某甲结婚后在县城打工”,故对田某某要求李某甲返还4万元土地投入及分割土地收益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彩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案中,李某甲提供了李万忠、孙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对其于2013年1月1日给付田某某10万元的事实予以证实。李万忠表示“李某甲与田某某婚前约定彩礼14万元,于2011年8月5日过彩礼4000元,2012年12月1日过彩礼3.6万元,2013年1月1日过彩礼10元”;孙某某系2013年1月1日李某甲家去田某某家过礼时所雇佣的司机,其亦证明2013年1月1日李某甲家去田某某家过彩礼10万元;张某某系被上诉人李某甲家亲属及上诉人田某某家同村村民,其也证实了2013年1月1日过彩礼10万元的事实。李某乙虽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具有亲属关系,但其作为媒人之一与司某某均出庭接受了质证,二人所述事实基本一致。另外,张某某虽未出庭,但根据本院及一审法院调取其笔录中关于“李某甲所提供的张某某的书面证人证言系我本人其亲自书写。2013年1月1日,李某甲家到田某某家过礼我在现场。当时在场人还有李某甲、李某甲的父母、李某甲的大伯、田某某、田某某的父母及李某甲家雇佣的司机。因我与田某某家是一个村的,又与李某甲家有点亲属关系,所以过礼时李某甲的父亲让我到场”的表述上述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田某某主张约定彩礼为8万元,且婚前被上诉人李某甲只给付3万元,其余5万元用房屋和车顶替。为证实该主张,提供了媒人之一的尹来祥的证人证言,但尹来祥与田某某具有亲属关系,其提供的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田某某为证明2013年1月1日被上诉人李某甲家并未过彩礼,其提供了王国福的书面证言,证明2013年1月1日上诉人田某某的父亲田有功并不在家,亦姜翠萍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日田某某不在家,但王国福未出庭接受质证,且王国福及姜翠萍的证言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李某甲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田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对李某甲所提供的李某乙、孙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田某某提供的尹来祥、王国福、姜翠萍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李某甲主张婚前给付上诉人田某某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李某甲婚前给付上诉人田某某彩礼10万元,数额较大,且乾安县所字镇命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一枚,证实李某甲家庭“债台高筑、负债累累”,可认定因给付彩礼导致李某甲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存在,故李某甲请求上诉人田某某返还彩礼,应予支持。为证明彩礼在二人结婚前有所花销,田某某提供了购买家具、家电、首饰的相关票据,且按照常理,田某某及李某甲在婚前及共同生活期间应对彩礼有所花销,田某某与李某甲对二人于2013年1月17日举办婚礼及2013年6月18日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均无异议,综合考虑二人共同生活时间及结婚前后花销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田某某返还被上诉人李某甲彩礼8万元适当,应予维持。(三)关于田某某请求李某甲返还改口钱3万元及陪嫁物品问题。对于该项诉讼请求,田某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田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田某某与李某甲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文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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