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乔某甲,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乔某乙,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乔某丙,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乔玲,女,汉族,1965年10月9日生,住吉林省乾安县乾安镇昆池街55委。
委托代理人:孙凤才,男,朝鲜族,1960年12月15日生,住吉林省乾安县余字乡张字村。
一审原告:乔娟,女,汉族,1968年10月21日生,住山东省鄄城县凤凰乡尚庄行政村上庄村624号。
委托代理人:李兴起,男,汉族,1977年12月22日生,住吉林省乾安县乾安镇,身份证号码×××。
一审原告:乔天会,男,汉族,1985年7月7日生,住吉林省乾安县乾安镇昆池街55委。
委托代理人:王立波,女,汉族,1958年10月2日生,住乾安县乾安镇昆池街55委。
一审原告:乔天娥,女,汉族,1987年11月24日生,住吉林省乾安县乾安镇城东街1委。
委托代理人:王立波,女,汉族,1958年10月2日生,住乾安县乾安镇昆池街55委。
上诉人乔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乔某乙、乔某丙,一审原告乔玲、乔娟、乔天会、乔天娥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宛宝全,被上诉人乔某乙、乔某丙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一审原告乔玲的委托代理人孙凤才,一审原告乔娟的委托代理人李兴起,一审原告乔天会、乔天娥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乔某甲、乔玲、乔娟、乔天会、乔天娥诉称:被继承人乔瑞年、赵翠文是夫妻关系,婚生二子三女。长子乔利、次子乔刚、长女乔某甲、次女乔玲、三女乔娟。乔瑞年、赵翠文于2001年至2010年先后去世。二位老人生前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在乾安镇东北村有承包地。现老人留下的承包地有两亩被征用,得到补偿款53万元。此笔补偿款系故去的二老被征用的土地补偿费,属于二老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个人应得收益,应视为二老的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但二被告未征得其他权利人的同意,擅自以继承人的身份在东北村村民委员会领取11万元,据为己有。余款42万元因各继承人对继承份额有争议而没有发放,现在东北村保管。乔天会、乔天娥的父亲乔立及乔某乙、乔某丙的父亲乔刚先于被继承人去世。根据继承法规定,乔天会、乔天娥和乔某乙、乔某丙均可代位继承其父亲有权继承的份额。但二被告坚持继承权唯独其一家享有,其行为侵犯了各原告的合法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乔家的各法定继承人即乔某甲、乔玲、乔娟按照均等原则,分得10.6万元。原告乔天会、乔天娥和被告乔某乙、乔某丙代位继承,每人分得十分之一,即5.3万元。
一审被告乔某乙辩称:本案不是继承纠纷,应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本案诉争的52万元不是乔瑞年、赵翠文的遗产,应是二被告乔某乙、乔某丙的征地补偿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乔某丙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乔某乙的意见一样。
一审法院查明:乔瑞年、赵翠文婚生二子三女。长子乔利、次子乔刚、长女乔某甲、次女乔玲、三女乔娟。乔利子女为乔天娥、乔天会。乔刚子女为乔某乙、乔某丙。乔瑞年、赵翠文于2001年至2010年先后去世。乔利、乔刚均先于父母去世。乔瑞年、赵翠文生前于二轮土地承包时,在乾安镇东北村分得承包地两亩。现该两亩承包地被征用,得到土地补偿款53万元。其中11万元由被告乔某乙、乔某丙支取(其中包括每亩承包地5000元的青苗补偿款支付给实际耕种人),余款42万元在乾安县东北村保管,未发放。原告认为此笔补偿款系故去的二老被征用的土地补偿费,属于二老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个人应得收益,应视为二老的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被告认为本案应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本案诉争的不是遗产,应是被告乔某乙、乔某丙的征地补偿款。实际在乔瑞年、赵翠文去世后,其拥有承包的经营权份额的承包地所在村民委员会欲调整、收回时,乔刚缴纳了承包费、出义务工才保留住乔瑞年、赵翠文的耕地份额,现仍旧在乔刚的土地承包合同内,故不能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的乔瑞年、赵翠文的承包地在乔瑞年、赵翠文死亡后,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不发生继承问题。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所获的补偿是对经营权的补偿,是补偿给家庭的,以确保该承包户内剩余人员失地以后的生活之用,与家庭成员以外的他人无关。诸原告非为该承包户内人员,无权分得该补偿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负担4550元,退还原告4550元。
上诉人乔某甲上诉称:2009年,被继承人赵翠文已将争议土地从被上诉人家庭中相分离。二被继承人的2亩承包地被征用,所得征地补偿款53万元应视为被继承人乔瑞年、赵翠文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收益,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作为二老的遗产继承。但一审法院却认为这笔遗产是补偿给二被上诉人家庭的,直接判给了二被上诉人。失去的是二老的承包地,补偿是对二老承包地的补偿,征地补偿款实际上是二老应得的个人收益,并非对二被上诉人家庭的补偿。一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和各位原审原告的合法继承权。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53万元征地补偿款作为遗产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被上诉人乔某乙、乔某丙答辩称:1.征地补偿款不属于遗产;2.乔刚一家的耕地始终没有分户;3.征地补偿款依法不能继承。
一审原告乔玲、乔娟、乔天会、乔天娥均同意上诉人乔某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外人乾安县乾安镇东北村村民乔瑞年(2001年去世)与其妻赵翠文(2010年去世)共有子女5人,即乔某甲、乔玲、乔娟、乔利(已去世)、乔刚(已去世)。乔天会、乔某丙系乔利之女,乔某乙、乔某丙系乔刚之女。二轮土地承包时,当时乔瑞年、乔刚、赵翠文均在世,其三人与乔某乙、乔某丙以家庭承包方式在东北村承包土地10亩,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承包方姓名”记载为“乔刚”,旱田5亩,水田5亩。2014年3月,上述土地中水田5亩被征用,乔某乙、乔某丙及其二人的母亲刘淑琴与乾安县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征地补偿标准按每人26万元的征地补偿标准计算”。乔某甲、乔娟、乔玲、乔天会、乔天娥认为征地补偿款中有53万元系乔瑞年、赵翠文的遗产,应由继承权人继承。现本案争议的53万元征地补偿款中的11万元已由乔天会、乔某丙领取,剩余42万元存于乾安镇东南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53万元征地补偿款是否属于乔瑞年、赵翠文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承包户取得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是土地所有权,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家庭成员。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因此,本案诉争的征地补偿款应属于发放时的承包户家庭成员共有。虽然,乔某甲主张赵翠文于2009年已将争议土地从乔天会、乔某丙家庭中分出,且提供了《乾安镇东北村关于乔刚、赵翠文土地承包划分认定书》一份,但该《认定书》中并无承包户内成员签字。且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在乔瑞年死亡后,本案所争议的2亩土地一直由乔刚一家继续经营,在乔刚、赵翠文相继死亡后,亦由乔某乙、乔某丙经营至今。由此可见,并不能认定赵翠文生前已将土地经营权从乔刚户内分出。另外,即使认定赵翠文当年已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已从乔刚户内分出,那么在赵翠文死亡后,赵翠文户内已无其他家庭成员,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应当由发包方收回,乔某甲、乔玲、乔娟及乔天会、乔天娥亦无请求分割征地补偿款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关于“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本案所涉土地被征用系发生于乔瑞年、赵翠文死亡之后,故该征地补偿款不是乔瑞年、赵翠文的承包收益,而是对家庭承包户内剩余其他成员的补偿,属于征地发生时该户成员的收益,故本案所争议的53万元征地补偿款不是乔瑞年、赵翠文的遗产,不能进行继承。综上,乔某甲、乔玲、乔娟、乔天会、乔天娥请求分割53万元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能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乔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文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