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1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向龙,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王甲山,住吉林省扶余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扶余市第二实验学校。住所:吉林省扶余市三岔河镇。
法定代表人:韩殿军,该学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向龙与上诉人扶余市第二实验学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山,上诉人扶余市第二实验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本院退还给王向龙、扶余市第二实验学校各10元。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于 涛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