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青山,住吉林省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潘冬雪,住住吉林省扶余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立英,住吉林省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赵振和,扶余市三岔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运波,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韩俊峰,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青山、陈立英因与被上诉人李云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冬雪、上诉人陈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和,李云波的委托代理人韩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13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本院退还给潘青山与陈丽英各1349元。
审 判 长 于福桐
审 判 员 张 继
代理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文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