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西路935号。组织机构代码:73702281-0。
负责人:高青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晓东,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德立,住吉林省长岭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晓东、姚德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雪,被上诉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德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张晓东诉称:2013年7月9日13时许,王永生驾驶被告姚德立所有的吉J53P06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倒车上路时,与我驾驶的吉JY417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和乘人苏海雪受伤及所驾驶车辆损坏。经长岭县交警队认定,王永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远端骨折、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髌关节后脱位、右侧股骨头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皮伤、头部外伤等,花医疗费93534.25元。医嘱全休3个月,定期复查,密切观察右髋关节、右膝关节病情变化,必要时行二次手术治疗。2014年8月9日,我右侧胸腔积液被送往长春市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侧胸腔积液,花医疗费25176.32元。吉J53P0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我1.医疗费124680.84元(住院118710.57+门诊5970.27元);2.误工费27703.88元(89.08元/天×270天+89.08元/天×41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4.交通费4600元;5.二次手术费16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5165.80元(7379.71元×14年×10%÷2人);7.伤残鉴定费4500元;8.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11.护理费15311.19元(26天×108.59元/天×2人+108.59元×14天+108.59元/天×75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承担,剩余部分要求二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姚德立辩称:对事实无异议,王永生是我雇用的司机,事故当天是执行职务行为。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一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并不计免赔。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张晓东与苏海雪两人受伤,故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张晓东和苏海雪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各自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认定中被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我公司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住院期间误工费和护理费根据病案记载天数计算,对误工费和护理费足月应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摩托车修理费无票据,现在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无正规票据,不同意赔偿。二次手术费以鉴定为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9日13时,王永生驾驶姚德立所有的吉J53P06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倒车上路时,与由东向西沿油路行驶的原告张晓东驾驶的吉JY417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张晓东及乘人苏海雪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晓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海雪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锁骨骨折、股骨骨折、髌骨骨折、髋关节脱位、皮肤擦伤、股骨头骨折、头部外伤等。2013年8月5日出院诊断全休三个月。后原告张晓东就医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胸腔积液,共花医疗费124 680.84元。2014年9月9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张晓东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为十级伤残。2014年11月6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张晓东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壹万陆仟元人民币。2.张晓东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七十五天。3.张晓东此次外伤误工期限约为九个月。另查明,被告姚德立所有的吉J53P06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4 680.84元、误工费27 703.88元(89.08元/天×270天+89.08元/天×4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 100元(41天×100元)、交通费4 600元(2013年7月9日从利发盛到长春吉大医院二部打面包车(个人)花1 500元,没有发票;2013年8月5日打长春爱民医院车出院花800元;2013年8月19日打长春爱民医院车从海青去长春住院花1 000元;2013年9月2出院打爱民医院的车回海青花800元;2013年11月8日、2013年12月31日复查两次,打车花500元)、二次手术费16 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 165.80元(7 379.71元×14年×10%÷2人)、鉴定费4 500元、摩托车修理费2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残疾赔偿金19 242.42元(9 621.21元/年×20年×10%)、护理费15 311.19元(26天×108.59元/天×2人+108.59元×14天+108.59元/天×75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承担,剩余部分要求二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按各自过错比例赔偿。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24680.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65.8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住院天数、误工期限、护理级别及天数,原告请求误工费27703.88元、护理费15311.19元,符合规定,予以保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足月应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的观点,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交通费4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实际就医情况,酌情保护交通费4200元。原告请求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被告保险提出摩托车修理费无票据,现在不同意赔偿的观点,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酌情保护5000元。综上,原告合计损失为221404.13元。鉴定费4500元应予保护。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同起事故中共同受理起诉的张晓东、苏海雪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姚德立按过错比例赔偿。此次事故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足够赔偿原告张晓东剩余损失,因此,被告姚德立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晓东经济损失共计180281.07元。[其中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东经济损失84327.29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44780.84元中的770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76623.2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东剩余经济损失137076.84元中的70%即95953.78元。]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1308元,由原告承担299元。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3663元,由原告承担837元。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1.吉林长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已经明确张晓东伤后护理75天、误工期限9个月,该鉴定期限已经包含了张晓东住院期间的天数,一审判决不但保护了上述期限,而且另行保护住院的期限,属采信证据违法。2.一审判决保护张晓东交通费4200元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晓东答辩称:住院期间并不包含在鉴定期限之内,交通费也是合理的。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在一审审理中,经鉴定部门鉴定,张晓东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75天,误工期限约为9个月,张晓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误工及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及出院后,因张晓东住院期间的误工及护理期限即为其住院时间,此期限已经明确,故无需鉴定。其出院后所需的误工及护理期限因双方当事人并不明确,故才需要鉴定。所以,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应为张晓东出院后的护理及误工期限。因此,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期限包含了张晓东住院期间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关于交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在一审审理中,张晓东提供了其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且根据张晓东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能情况,一审判决保护交通费4200元并无不当。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交通费保护过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文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