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6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敏,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尹万利,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士波, 汉族, 1975年7月1日生,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尹万利,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臣,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大军,司机,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锦江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万库,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石油吉林油田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滨江物业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凤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大宁,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白雪峰,司机,住吉林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民主街.
负责人:王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敏、李士波因与被上诉人王大军、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油集团公司)、白雪峰、中国石油吉林油田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滨江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松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敏、李士波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尹万利,被上诉人油田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臣、吉油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库、油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大宁、人保松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大军、白雪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王敏、李士波诉称:2014年7月14日7时10分许,被告王大军驾驶客运公司所有的吉J1041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宁江区锦江大街吉油监理公司门前路段与原告王敏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致原告及坐电动车的原告之女李硕倒地,后被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白雪峰驾驶的吉J11890号重型封闭货车碾压,造成原告之女李硕当场死亡,原告王敏受伤,该事故经松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三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硕无责任。原告王敏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106天,花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4500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二原告之女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重大精神损害。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之女李硕的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32元、精神补贴金50000元。原告王敏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45000元、误工费11510.54元、护理费11510.54元、伙食补助费106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646094.28元。
一审被告人保松原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二原告之女李硕死亡、原告王敏受伤住院、治疗过程没有异议,肇事的两台车在我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其中的吉J10411号大型普通客车还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首先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赔偿33.3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在1万元内赔付,二次手术费应有证据支持,交通费过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于鉴定结论,我公司未参与,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被告吉油集团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二原告之女李硕死亡、原告王敏受伤住院、治疗过程没有异议。关于客运公司及司机王大军、物业公司及司机白雪峰,因均是我公司的下属单位和员工,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应由我公司负责处理。对于物业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并支付75万元赔偿款,其合法部分认可。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义务,超出限额部分,我公司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客运公司及王大军辩称:客运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应由吉油集团公司承担。司机王大军系公司职工,其驾驶车辆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吉油集团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及王大军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物业公司公司及白雪峰辩称:物业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应由吉油集团公司承担。司机白雪峰系公司职工,其驾驶车辆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吉油集团公司承担。我公司已经赔付原告75万元,没有得到吉油集团公司的授权,如何处理,同意吉油集团公司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及白雪峰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4日7时10分许,被告王大军驾驶客运公司所有的吉J1041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宁江区锦江大街吉油监理公司门前路段停靠站停车接送职工,后由南向北驶入右转弯导向车道时与在该车道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王敏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致原告及坐电动车的二原告之女李硕倒地,后被在直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白雪峰驾驶的吉J11890号重型封闭货车碾压,造成二原告之女李硕当场死亡,原告王敏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松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大军、白雪峰、王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硕无责任。原告王敏受伤后,被送往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106天,被诊断为,左小腿碾挫、脱套伤,左肘部皮肤裂伤。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01天,花医疗费38592.98元,出院后医嘱二次手术植皮费约8000元。原告之伤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李硕死亡后,给二原告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2014年8月29日,被告物业公司与原告李士波经过协商,达成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由物业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5万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2万元,白雪峰支付31500元,物业公司支付598500元,并已实际支付。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之女李硕的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3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王敏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45000元、误工费11510.54元、护理费11510.54元,伙食补助费106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交通费1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46094.28元。被告方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二原告之女李硕死亡、原告王敏受伤住院及治疗过程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松原公司同意在肇事的两台车交强险和吉J10411号大型普通客车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赔偿33.3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在1万元内赔付。二次手术费应有证据支持,交通费过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被告吉油集团公司对于被告客运公司及司机王大军、物业公司公司及司机白雪峰是集团公司的下属单位和员工,没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应由吉油集团公司负责处理。对于物业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并支付75万元赔偿款,其合法部分予以认可。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义务,超出限额部分,集团公司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客运公司及王大军和物业公司及白雪峰均认为不是独立法人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应由吉油集团公司承担,司机系公司职工,其驾驶车辆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吉油集团公司承担。物业公司已经赔付原告75万元,没有得到吉油集团公司的授权,同意吉油集团公司的处理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保松原公司系吉J10411号大型普通客车和吉J11890号重型封闭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所以对于二原告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和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两辆肇事车的驾驶员与原告三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之女李硕无责任,所以对于原告之女李硕的赔偿,三方等额承担各三分之一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敏的赔偿,被告吉油集团公司应承担三分之二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两名驾驶员系集团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吉油集团公司承担。被告客运公司、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二原告之女李硕的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32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根据本案事实及二原告因丧女造成的伤害程度,予以保护。原告王敏的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45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38592.98元,出院后医嘱二次手术植皮费约8000元,原告主张未超出实际花费,予以保护。误工费11510.54元、护理费11510.54元、伙食补助费106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因被告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交通费1000元,被告方认为过高,根据本案事实,保护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予以保护。综上,原告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645894.28元。上述款项,首先由被告人保松原公司在两辆肇事车交强险限额内各赔付12万元,余款405894.28元由被告人保松原公司在吉J10411号大型普通客车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赔付135284.56元(405894.28元×33.33%),被告吉油集团公司赔付135284.56元(405894.28元×33.33%)。二原告自行承担135284.56元(405894.28元×33.33%)。鉴于物业公司已经赔付二原告75万元,被告吉油集团公司对于合理合法部分没有异议,对于超出部分未要求处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二原告要求各被告再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已经获得超额赔偿,不予支持。关于人保松原公司与吉油集团公司肇事车保险合同理赔问题,应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0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二原告承担;剩余1865元,退还给二原告。
上诉人王敏、李士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基于物业公司提供的调解书和赔偿款收据认定吉油集团公司已经足额赔偿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松公交调字(2014)第0074号人民调解协议可以看出,赔偿主体是物业公司,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涉及其他主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松原公司在吉J10411号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款255284.56元。
被上诉人吉油集团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请求由人保松原公司赔偿255284.56元,而未要求由吉油集团公司予以赔偿。故此上诉请求与吉油集团公司无关。人保松原公司尚未启动理赔工作,一审判决认为可以另行主张是正确的,集团公司可以指派客运公司等下属单位配合。
被上诉人客运公司及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吉油集团公司一致。
被上诉人人保松原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同意上诉人要求的赔偿数额。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大军所驾驶的客运公司所有的J10411号大型普通客车、白雪峰驾驶的物业公司所有的J11890号重型封闭货车及王敏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J10411号大型普通客车及J11890号重型封闭货车在人保松原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松原公司应分别在两车的责任限额内对王敏、李士波进行赔偿。物业公司与王敏就赔偿事宜已在松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王敏、李士波在二审审理中亦未请求人保公司对物业公司所有的J11890号重型封闭货车的交强险限额进行赔付,故人保松原公司首先应在其公司承保的油田客运公司所有的J1041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王敏、李士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的各项数额已超过J11890号重型封闭货车及J1041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赔付数额,故人保松原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敏、李士波损失12万元。又因油田客运公司所有的J1041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松原公司亦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故人保松原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照J1041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王敏、李士波进行赔付。在二审审理中,人保松原公司对于其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王敏、李士波12万元及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35284.56元并无异议,故应予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王敏、李士波12万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敏、李士波135284.5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文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