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6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钱丽娟,住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理人:钱国彬(钱丽娟父亲),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明国,出租车司机,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西路935号。
负责人:高青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小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丽娟因与被上诉人胡明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丽娟的法定代理人钱国彬,被上诉人胡明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在一审审理中,钱丽娟在起诉状中明确请求赔偿数额为88053.25元,其中包括鉴定费3000元,且在庭审中提供了其因鉴定所花费用3000元的发票。一审法院对钱丽娟请求赔偿鉴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未予判决应由谁承担,属于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另外,在二审审理中,钱丽娟不同意调解,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元,由本院退还给钱丽娟。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文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