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与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47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96号

原告贺某某。

被告裴某某。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现已成年。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双方已经分居5年有余,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东丰县杨木林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裴某某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宣读了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现已成年。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双方已经分居5年有余,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董书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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