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96号
原告贺某某。
被告裴某某。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现已成年。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双方已经分居5年有余,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东丰县杨木林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裴某某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宣读了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现已成年。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双方已经分居5年有余,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董书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