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与朱志华、梁海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7-18 19:47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6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988号。

负责人:刘宝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贵福,吉林车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志华,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海锋,司机,住吉林省扶余市。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志华、梁海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贵福,被上诉人朱志华、梁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朱志华诉称:2014年6月20日22时许,梁海锋驾驶吉J9T004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太祖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腰六号路口处,左转弯驶上太祖路机动车道时,与沿太祖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来的由朱志华驾驶的吉AKV522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至被告梁海锋、原告及其车上乘人贾彦伟、张洪伟、邢鹏飞受伤,两车损坏。朱志华受伤后被送往长春市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此起事故经扶余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海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志华及其车上乘人无责任。梁海锋驾驶的吉J9T004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朱志华出院后经大地保险公司指定的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志华此次外伤面部遗留22.0cm皮肤瘢痕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志华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1000元;3.被鉴定人朱志华此次损伤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需一人护理。朱志华要求梁海锋赔偿医疗费38912.67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119.2元(132.45元X16天)、护理费1737.44元(108.59元/天X16天)、伙食补助费1600元、长春南关区孟氏整骨诊所医疗费1710元、扶余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7378.4元、住院误工费8211.9元(132.45元/天X62天)、护理费6732.58元(108.59元/天X62天)、二次住院伙食费6200元(100元/天X62天)、扶余市二医院医疗费975.66元、出院后脸部护理费3257.7元(108.59元/天X90天)、出院后误工费12185.4元(132.45元/天X92天)、再医费11000元、脚部出院后误工费8055元、护理费6515.4元(108.59元/天X60天)、再医费2万元、医疗费3439.5元、交通费3200元、轮椅一个750元、大便椅一个143元、伤残赔偿金111373元(22 274.6元/天X20年X25%)、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合计278196.85元,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梁海锋辩称:1.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朱志华的合理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朱志华系农民,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该按农民的标准89.08元/天进行赔付;3.朱志华在长春市南关区孟氏诊所的医药费及扶余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就医的医药费应以正规票据为准;4.对朱志华主张出院后给付92天的误工费的要求不予认可;5.再医费2万元、医药费3439.5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6.购买轮椅750元,不予认可,只认可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16天期间租用轮椅的费用;7.朱志华所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的系数不正确,应为2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给付3000元;8.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朱志华的合理诉求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梁海锋驾驶的吉J9T004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对朱志华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伤残等级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赔偿标准应计算到21%;3.面部瘢痕已评定为九级伤残,就不应该有整容费用,如果整容就不构成伤残了,所以二者不应同时保护;4、其他意见同梁海锋的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0日22时许,梁海锋驾驶吉J9T004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太祖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腰六号路口处,左转弯驶上太祖路机动车道时,与沿太祖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来的由朱志华驾驶的吉AKV522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至梁海锋及其车上乘人贾彦伟、张洪伟、邢鹏飞受伤,两车损坏。朱志华受伤后被送往扶余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469.8元,经医生建议,被送往长春市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裂伤、右上臂裂伤、双侧鼻骨、右侧颧骨骨折、右侧胫骨远端骨折,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8 311.48元,门诊费601.19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7天。此起事故经扶余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海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志华及其车上乘人无责任。梁海锋驾驶的吉J9T004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朱志华出院后经保险公司指定的鉴定机构对朱志华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志华此次外伤面部遗留22.0cm皮肤瘢痕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志华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1000元;3.被鉴定人朱志华此次损伤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需一人护理。朱志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期间到长春市南关区孟氏整骨诊所治疗骨折,花费医疗费1 265元,出院后遵医嘱继续治疗骨折,在孟氏诊所花费445元,在本村卫生室用药花费3075元。朱志华出院后右踝关节一直肿胀、疼痛,于2014年9月8日入住扶余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住院6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7080.4元,门诊费298元。出院后由于朱志华行动不便,购买了轮椅一台750元,座便椅一个143元。朱志华入院及出院120交通费共计32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朱志华自2006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长春市二道区长青街道民航委17组,以自制豆腐为生。

一审法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海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志华及其车上乘人贾彦伟、张宏伟、邢鹏飞无责任。朱志华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朱志华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予以保护。朱志华对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一级护理未主张,故本院对一级护理部分按二级护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朱志华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朱志华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朱志华89342.77元{医疗费45391.88元(38311.48元+7080.40元)+门诊(扶余市人民医院475.66元+吉大一院601.19元+中医结合医院298元)+孟氏诊所1710元+扶余市前房身卫生室3075元+伙食补助费7800元(78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98008.24元(22274.6元/年×20年×22%)+轮椅750元+坐便椅143元+误工费12162.08元[108.59元/天×112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1727.72元(108.59元/天×16天+108.59元/天×62天+108.59元/天×30天)+再医费11000元+交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110000元-10000元};三、被告梁海锋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被告梁海锋负担;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梁海锋负担。

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朱志华为农村居民,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各项赔偿存在错误。(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杨家店派出所的证明注明“本材料限朱志华本人办理医保住院之用途,其他用途无效”,因此,该证明不能用作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的证明。(2)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病例、医疗票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从长春出院后,一直在扶余市当地居住,而非一直在长春居住。(3)被上诉人在起诉状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均自认住址为扶余市三岔河镇郊东房身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理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根据该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为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一审判决中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计算存在错误。(1)医疗费、护理费计算存在错误。被上诉人经过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后,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踝关节活动障碍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需一人护理。以上说明被上诉人病情已经治疗终结,无需继续治疗。因此,对被上诉人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后发生的在长春市南关区孟氏诊所医疗费1710元、扶余市前房身卫生室医疗费3075元、扶余市中医骨科医院医疗费7378.4元,共计12163.4元均属于被上诉人过度医疗导致扩大支出,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并且,长春市南关区孟氏诊所及扶余市中医骨科医院医疗费非正规票据,又没有相应的病例证明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联,不应当予以保护。扶余市东房身卫生室医疗费3075元,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处方签,没有提供病例及正规医疗票据。并且7月2日,被上诉人尚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不可能再发生其他费用。(2)朱志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16天,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需一人护理。因此,护理费应该保护46天,共计4995.14元,一审保护11727.72元明显错误。2.误工费计算存在错误。朱志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16天,误工费应该保护16天,共计1425.28元。一审中,朱志华没有提供因伤残导致其持续误工的证明。因此,对其误工损失,一审法院保护至评残前一日是错误的。(3)交通费计算存在错误。朱志华的疾病不是急性疾病,不需要急救车护送,并且朱志华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非正规票据。因此,一审判决对3200元救护车费用予以保护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志华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梁海锋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于朱志华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还是城镇居民赔偿标准;2.朱志华的医疗费数额应为多少,对于朱志华除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外在其他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医疗费是否应予保护;3.朱志华的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应为多少天;4.朱志华的交通费数额应为多少。

1.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在一审审理中,朱志华提供了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杨家店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朱志华现居住于长青街道民航委17组的证明材料,大地保险公司虽上诉称该证明材料中注明“本证明仅限朱志华本人办理医保住院之用途,其他用途无效”,故该证明材料不能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朱志华提供的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杨家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虽注明仅限朱志华办理医保住院之用途,但该证明材料系公安机关所出具,无论该证明材料限于办理何种事宜,其证明内容应具有真实性。在诉讼中,该证明材料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且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采信。另外,在二审审理中,朱志华提供了其户籍所在地扶余市三岔河镇东房身村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及其现经营场所长春市桃源东大桥综合市场的证明,均证实朱志华自2006年起即在长春市区以自制豆腐为生。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认定认定朱志华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对朱志华的各项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对待。大地保险公司称朱志华在长春出院后,一直在扶余市居住,故长春市不应为其经常居住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病的除外。”根据朱志华提供的相关病例及医疗票据可以证实,朱志华因交通事故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后,在扶余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等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其经常居住地不能因此而改变,长春市区仍应为其经常居住地。此外,对朱志华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应以发生交通事故前朱志华的经常居住地为依据,而不应以交通事故发生后朱志华的居住地而认定对其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或是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大地保险公司上诉称朱志华在起诉状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均自认住址为扶余市三岔河镇郊东房身村,应视为朱志华对其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自认。本院认为,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与其经常居住地可能一致,亦有可能不一致。本案中,朱志华已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长春市区,与其户籍所在地并不一致。扶余市三岔河镇郊东房身村系朱志华的户籍所在地,朱志华在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中书写其住址为户籍所在地亦属正常,并不能以此认定系其对赔偿标准的自认。综上,一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对朱志华的各项损失予以计算并无不当,对于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对于朱志华的损失应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朱志华的医疗费数额问题。本案中,朱志华受伤后在扶余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469.8元,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16天,花费医疗费38311.48元及门诊费601.19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大地保险公司上诉称朱志华伤残鉴定后,其治疗已经终结,无需继续治疗,其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朱志华扩大损失,应由朱志华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朱志华身体多处受伤,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朱志华病例中出院后注意事项为:“1.忌辛辣、刺激、海鲜、烟酒3个月;2.外用抑制瘢痕增生药半年;3.建议就诊于创伤骨科继续治疗骨折;4.全休贰周;5.面部瘢痕必要时二期修复;5.定期复查,变化随诊。”从以上注意事项可以看出,朱志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后并未痊愈,需继续治疗。根据朱志华提供的在扶余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购药凭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能够证实朱志华继续治疗所花费用,故对于朱志华在扶余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所花费的住院费7080.40元、购药费298元应于保护。对于朱志华主张的其在扶余市三岔河镇东房身村卫生室所花付的医疗费3075元,朱志华在本案诉讼中只提供了处方笺,并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且在二审审理中朱志华对该3075元费用表示放弃,不予主张,故本院对于该款不予保护。关于朱志华在长春市南关区孟氏诊所所花医疗费1710元,朱志华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该费用虽发生于朱志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期间,但系朱志华为治疗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所用,对于该1710元应予保护。

3.关于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问题。大地保险公司上诉称朱志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16天,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保护期限应为46天。本院认为,经大地保险公司指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8日对朱志华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等问题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10月10日做出鉴定结论,护理期限评定为出院后30日。根据朱志华提供的其在扶余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病例,朱志华在该医院的入院日期为2014年9月8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11月9日,从以上时间可以看出,在进行鉴定时,朱志华尚在医院治疗,故对于朱志华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认定为在扶余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后30日。一审判决对于护理期间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大地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大地保险公司上诉称朱志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16天,误工费应该保护16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经鉴定机构鉴定,朱志华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伤残,一审判决对其误工费从其受伤之日保护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大地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予以支持。

4.关于交通费问题。大地保险公司上诉称朱志华的疾病不是急性疾病,不需要急救车护送,并且朱志华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非正规票据,一审判决对3200元救护车费用予以保护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朱志华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3200元提供了两枚票据凭证,一为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朱志华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治所发生救护车费用2000元的交通费凭证,该2000元交通费的发生符合客观常理,应予保护。另外一枚为2014年6月24日所发生的救护车费用1200元,因该日朱志华尚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发生该笔费用不具有合理性,故对于朱志华主张的该1200元交通费,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朱志华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朱志华110000元;梁海锋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朱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

二、撤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朱志华89342.77元”。

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朱志华85267.7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8元及鉴定费2700元,由梁海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朱志华负担6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于 涛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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