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昌民一初字第1403号
原告:张媛,女,1960年10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市龙潭区,经常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姜艳明,男,195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媛与被告姜艳明离婚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告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媛撤回对被告姜艳明的告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张媛负担。
审 判 长 马笑昆
审 判 员 杨家兴
助理审判员 赵莉莉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