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民一1016,李二锁判决书

2016-07-18 19:46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1016号

原告:李二锁,男,1962年7月19日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曙光巡逻队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曙光小区望塔园6号楼509号。

委托代理人:陈广敏,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秀艳,女,1968年8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永强小区18-1-5号。

原告李二锁与被告孙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2015年10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马笑昆、代理审判员赵莉莉、人民陪审员金艳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二锁诉称:李二锁与孙秀艳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9日,孙秀艳以没钱交养老保险为由向李二锁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李二锁急需用钱,多次向孙秀艳索要欠款,孙秀艳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李二锁请求法院判令:孙秀艳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

被告孙秀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或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孙秀艳向李二锁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0月29日从李二锁借16000元(壹万陆仟元)。此款至原告李二锁起诉时尚未予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李二锁提供的借条一份。该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据能力,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李二锁有权随时向孙秀艳主张权利,故原告李二锁要求被告孙秀艳偿还欠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秀艳向原告李二锁偿还欠款本金1.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孙秀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笑昆

代理审判员  赵莉莉

人民陪审员  金艳玲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梁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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