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李某乙泽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7-18 19:46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0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甲,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司法局宇宙司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周荣新,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威,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李某乙诉称:2012年1月经媒人范启富(李某甲的舅爷)介绍与李某甲相识。2013年正月,二人举行订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在订婚仪式上,经媒人手,李某甲收受彩礼款10000元、装烟钱2000元、金项链一条(带坠,价值6000元)。后两人在交往的过程中,接李某甲过五月节、八月节、春节,先后四次李某甲共收受过节礼总计2000元及买手机2000元,合计22000元。因两人性格不合等多种因素,已无法继续相处。在两人决定分手之后,就上述彩礼返还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被告李某甲辩称:双方确实订婚。在2014年7月分手,在长达一年半的相处时间里,双方同居。李某乙给付的10000元彩礼也用于同居生活支出。项链一事、手机一事不存在。装烟钱的事情有,不同意返还,因为不属于彩礼。过节钱的事情有,但不同意返还,因为不属于彩礼,不在返还之列。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经媒人范启富(李某甲的舅爷)介绍,李某乙与李某甲相识并于2013年正月举行订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在订婚仪式上,经媒人手,李某甲收受彩礼款10000元、装烟钱2000元以及价值6000元的项链一条。两人在交往的过程中,李某乙接李某甲过五月节、八月节、春节先后四次共给付李某甲过节礼总计2000元。李某乙还主张给李某甲买手机花付2000元,李某甲否认且李某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人因性格不合等多种因素现已分手,就彩礼返还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乙与李某甲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恋爱关系相处,为此李某乙要求李某甲返还其10000元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乙主张给付李某甲价值2000元的手机一部,因李某甲否认且李某乙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李某乙要求李某甲返还价值6000元的金项链一条、装烟钱2000元以及送节礼2000元是二人在交往过程中李某乙自愿送给李某甲的,应认定为赠与,对此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李某乙彩礼款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李某乙负担218元,由李某甲负担182元。

上诉人李某甲二审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乙与李某甲以恋爱关系相处是错误的。本案李某乙与李某甲虽然没有登记,是以恋爱关系相处,但是二人已经同居一年多,李某甲参与李某乙的家庭生活一年多,不是正常的恋爱关系,而是同居关系。所以说,李某乙只给付李某甲10000元,早已用于共同生活,所花殆尽,无剩余可返。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乙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李某甲的上诉。李某乙与李某甲没有同居,一审判决认定给付彩礼20000元,判决返还10000元适当。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实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及夫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李某乙与李某甲经人介绍订婚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分手后,李某甲对于李某乙给付其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李某甲虽上诉称因其与李某乙共同生活对彩礼已经花费,但李某乙对此予以否认。李某甲虽提供了范启富和姜智的证人证言,但范启富与姜智在出庭作证时对李某乙与李某甲的居住地点所述并不一致。共同生活应指长期参与家庭的日常生活,从事家庭的生产经营活动,享有家庭所获利益,李某甲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李某甲虽称彩礼已花费殆尽,但对此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于 涛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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