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东丰县增福粮油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46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024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立鹏,系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精华,系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丰县增福粮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绍春,该公司职员。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东丰县增福粮油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毕精华,被告东丰县增福粮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绍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东丰县增福粮油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20日与原告的分支机构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丰镇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00.00元,期限从2014年1月20日始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用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等建筑物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对利息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违反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0元,并给付利息;请求确认原告就被告抵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1月20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在2014年1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00.00元,期限是一年,利率月息7.75‰;逾期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100%。

证据二、2014年1月20日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用其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为其提供抵押,并签订合同的事实。

证据三、贷款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将5,000,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收到5,000,000.00元贷款的事实。

证据四、抵押物清单(详见列表)一份,证明用以上财产作抵押。

被告东丰县增福粮油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金额、利息的约定及用土地使用权和厂房设定抵押都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丰县增福粮油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20日与原告的分支机构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丰镇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00.00元,期限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用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等建筑物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对利息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只给付了利息人民币266,482.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0元,并给付利息;请求确认原告就被告抵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东丰县增福粮油有限公司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并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卷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义务,属违约,故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东丰县增福粮油有限公司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了向原告借款,用其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依法成立,原告对被告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丰县增福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始至2015年1月1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75‰计算;自2015年1月20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息上浮50%;执行时利息扣除人民币266,482.72元)。

二、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东丰县增福粮油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车间、3-11大房村二组、84平方米、房权证东字第078523号;车库、3-11大房村二组、120平方米、房权证东字第078524;办公楼、3-11大房村二组、137.24平方米、房权证东字第078525号;库房、3-11大房村二组、407.61平方米、房权证东字第078526;办公室、3-11大房村二组、21.17平方米、房权证东字第078527号;库房、3-11大房村二组、64.61平方米、房权证东字第078528号;配电室、3-11大房村二组、62.93平方米、房权证东字第078529号;库房、3-11大房村二组、285.47平方米、房权证东字第078532号;库房、3-11大房村二组、148.05平方米、房权证东字第078533号;办公楼、3-11大房村二组、763.91平方米、房权证东字第078534号;库房、3-11大房村二组、55.66平方米、房权证东字第078535号;库房、3-11大房村二组、538.89平方米、房权证东字第078537号;车间、3-11大房村二组、3110.80平方米、房权证东字第078545号;办公室、3-11大房村二组、12.60平方米、房权证东字第078505号;土地、辽源市东丰县横道河镇大房村二组、20000.00平方米、东国(2013)第042170338号;土地、辽源市东丰县横道河镇大房村二组、9232.00平方米、东国(2013)第042170337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58.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书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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