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双,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生,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辛建影,前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
上诉人张立双因与被上诉人张福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宇辉、被上诉人张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建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张福生诉称:2013年7月17日20时20分许,张立双驾驶吉JA1937号捷达牌轿车沿郭尔罗斯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郭尔罗斯大路与查干淖尔大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张福生驾驶的ZIPS牌摩托车相撞,相撞后张立双逃逸,张福生及乘车人受伤。伤后张福生被送往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63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入院诊断为“左足第5骨头骨折、左膝部皮肤挫裂伤、左肩部擦披伤、左踝部擦披伤”。事故发生后,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立双承担主要责任,张福生承担次要责任,孙桂英无责任。张福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49.74元、护理费7606.62元(120.74元×63天)、误工费5099.22元(80.94元×63天)、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63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24005.58元。要求判决张立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应负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按照90%比例进行赔偿。
一审被告张立双辩称:我不是机动车驾驶人,是案外人周林伟借用我的车发生此次事故,周林伟是侵权人,张福生的告诉主体错误,应追加周林伟为被告,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张福生起诉时的责任认定书我没有收到,我去交警队要责任认定书,交警说得重新制作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不生效,应予以撤销;我对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是因为车辆问题发生此次事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福生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如果认定我承担责任,张福生的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7日20时40分许,张福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ZIPS牌摩托车沿郭尔罗斯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查干淖尔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吉JA1937号捷达牌轿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摩托车驾驶员张福生及摩托车乘车人孙桂英受伤,相撞后吉JA1937号捷达牌轿车驾驶人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展开调查,2013年7月31日找到张立双对其询问,张立双称2013年7月17日19时许将吉JA1937号捷达牌轿车借给其朋友小名叫大伟的人使用,7月18日大伟将车归还,未告知发生交通事故。8月15日交警部门作出松公交事认字【2013】第C5000G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张立双驾驶吉JA1937号捷达牌轿车肇事后逃逸……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福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桂英无责任。”,该认定书未向张立双送达。2014年2月14日,交警部门找到周林伟对其询问,周林伟承认借用张立双的吉JA1937号捷达牌轿车,否认其驾车肇事;2月15日交警部门再次对周林伟进行询问,周林伟称是事后得知其驾驶驶吉JA1937号捷达牌轿车肇事。同日,周林伟与张立双签订调解协议书,其中载明:“甲方周林伟于2013年7月17日借乙方张立双所有的吉JA1937号捷达轿车外出办事。甲方周林伟驾驶乙方车辆行至前郭尔罗斯大路与查干淖尔大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张福生驾驶的ZIPS牌摩托车相撞。张福生及孙桂英受伤住院。甲方周林伟驾车逃逸。第二天周林伟将所借车辆还给张立双,但未告知该车在驾驶期间肇事逃逸事实。”另查明,张福生受伤后,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医生诊断为“左足第5骨头骨折、左膝部皮肤挫裂伤、左肩部擦披伤、左踝部擦披伤”。
一审法院认为: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松公交事认字【2013】第C5000G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双驾驶车辆肇事依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张立双系肇事者。根据张福生及吉JA1937号捷达牌轿车驾驶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确定张福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JA1937号捷达牌轿车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车乘车人孙桂英无责任适当。张立双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系交强险投保义务人而未投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福生要求张立双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张立双系肇事者,故张福生要求张立双赔偿其余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张福生因本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分别作如下确认:医疗费804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63天),上述二项合计11199.74元。另案查明本起事故中摩托车乘车人孙桂英的医疗费为769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合计10849.66元,张福生及另案起诉的孙桂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和22049.4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张立双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赔偿张福生5100元(11199.74元÷22049.4元×1万元)。张福生误工费5099.22元(80.94元×63天),护理费7606362元(120.74元×63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2805.84元,另案查明摩托车乘车人孙桂英的误工费5099.22元、护理费4225.9元、交通费100元,张福生及另案起诉的原告孙桂英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之和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张立双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张福生12805.84元。综上,张立双赔偿张福生经济损失17905.84元,本案中张福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立双赔偿张福生经济损失人民币17905.84元。(二)驳回张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张立双负担255元,张福生负担85元。
上诉人张立双上诉称:我虽然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但事发时的实际驾驶人为周林伟,我当时借车给周林伟,应追加周林伟为共同被告。另外,被上诉人张福生未构成伤残,我只应在交强险医疗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实际侵权人周林伟承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张福生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福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张立双所有的吉JA1937号捷达牌轿车与张福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伤被上诉人张福生,对张福生的损害后果,应由两车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因吉JA1937号捷达牌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范畴赔偿部分,应由车辆所有人张立双承担。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人不明,原审未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进行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张立双虽主张肇事车辆实际驾驶人为案外人周林伟,要求追加周林伟参加本案诉讼,但经本院释明,被上诉人孙桂英明确表示只向张立双主张权利,这是权利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因此,原审未追加周林祥为被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伤而未残的交通事故案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交强险赔偿范围包括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两部分,未对伤及何种程度作出限制性规定,第八条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也未就受伤、残疾还是死亡作出区别性规定,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包括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构成残疾不应成为交强险免赔的法定事由,因此,对于受害人实际发生的交通、误工费与护理费等均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作为未投保交强险车辆的所有人,张立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亦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张立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李 铭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文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