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与郭跃光、王洪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7-18 19:46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前郭镇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六HZ。

负责人:王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跃光,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洪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简称人保松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跃光、王洪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松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景国,被上诉人郭跃光、王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郭跃光诉称:2014年2月14日19时许,郭跃光驾驶吉AWJ18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三岔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扶余高速路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对面驶来的由王洪喜驾驶的吉ARH927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郭跃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洪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王洪喜驾驶的吉ARH927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王洪杰,该车辆在人保松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为了明确赔偿数额,原告申请松原海峰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驾驶的吉AWJ18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维修价格予以评估,评估结果为:吉AWJ18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5270元。车辆损坏后保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自选修理厂确认书,且原告也在选定修理厂对受损车辆进行修复,花费修理费65720元。该损失应由二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

一审被告王洪杰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我的车在被告人保松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审被告人保松原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2.因本案事故责任为主次责任,故我公司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的30%比例承担。3.我公司已与原告就车辆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即以我公司定损金额为准,我公司依法核定原告车损为32233.4元,扣除残损100元,故损失金额为32133.4元。上述定损金额原告郭跃光在核损单上签字确认,属于我公司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就损失数额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定理由不能撤销。现原告主张损失金额为6527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采信我公司与原告就损失数额达成的协议。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4日19时许,郭跃光驾驶吉AWJ18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三岔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扶余高速路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对面驶来的由王洪喜驾驶的吉ARH927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此起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郭跃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洪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洪杰系事故车辆吉ARH927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松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告申请松原市海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吉AWJ18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5270元。评估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人保松原公司推荐的扶余市三岔河镇隆诚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65720元。原告要求赔偿未果,本案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该事故已由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王洪杰所有的车辆在此起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其在责任范围内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的要求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修车费用高于评估价格,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人保松原公司辩解在事故发生后已就车辆损失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因所提供的自选修理厂确认书无勘察人员或定损人员签字及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郭跃光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跃光车辆损失18981元 [(65 270元-2 000)X3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郭跃光负担75元,由被告王洪杰负担175元。

上诉人人保松原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采信证据违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应当核定为32133.4元。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了扶余市三岔河镇隆诚汽车修配厂对被上诉人受损车辆进行维修,经三方协议,该车修复价格为32233.4元,残值为100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核损单伤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在该核损单伤签字确认,即视为其对上诉人核定的损失数额及修复所需的修理费用的认可,该证据完全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一审判决以没有上诉人的查勘定损人员签字为由,认定该定损单没有法律效力系采信证据违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定的损失数额系扶余市三岔河镇隆诚汽车修配厂认可的价格,被上诉人认可后对其车辆维修的地点也是该修配厂,故花费不可能高达65720元的修理费。3.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修复原则,不能因保险而获得额外利润。被上诉人为了本次诉讼而进行的公估和开具的修理费发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因保险事故而获利的行为也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综合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人保松原公司上诉所强调的证据实为有郭跃光签字的自选修理厂确认书,并非为定损价格确认书。该确认书中虽载明定损价格为32233.4元,但并不能认定该价格即为郭跃光车辆损失的修复价格。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查勘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后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定损,该定损价格只是保险人与受损害方对因保险事故所造成财产损失的意向性协定,受损害方实际修复或置换受损财产的价格可能高于或低于定损价格。人保松原公司提供的自选修理厂确认书中载明定损方式为“推荐修理厂定损”,自选修理厂为“隆诚汽修”,人保松原公司虽称该定损价格系经扶余市三岔河镇隆诚汽车修配厂、郭跃光及保险公司三方认可。但该确认书中只有郭跃光本人签字,定损人员处无人签字或盖章。在二审审理中,经本院向扶余市三岔河镇隆诚汽车修配厂业主张星调查,张星称其修配厂并未参与郭跃光受损车辆的定损,且因郭跃光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严重,确实在其处修车花费6万余元。另外,郭跃光在本案中提供了修车发票及松原市海峰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对郭跃光车辆实际损失予以证明。人保松原公司虽上诉称郭跃光所主张的修车费用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郭跃光所主张的费用存在虚假或自行扩大损失的情况。综上,人保松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文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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