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3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前郭镇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HZ。组织机构代码:94506426-5。
负责人:王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耿凤兰,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丛丽华,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辛磊,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汤浩然,住吉林省松原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简称人保松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凤兰、辛磊、汤浩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3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松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峰,被上诉人耿凤兰的委托代理人从丽华,被上诉人辛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汤浩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耿凤兰诉称:2014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汤浩然驾驶吉JD3701号松花江牌厢式货车沿源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源江路122196号灯杆处时,将原告撞伤。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汤浩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耿凤兰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后转入前郭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共住院41天,发生医疗费108489.61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天)、护理费6623.99元(61天×108.59元/天),此外还需二次手术费16000元,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9004.12元(22274.60元/年×11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5717.72元。肇事车辆吉JD370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辛磊、汤浩然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被告辛磊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办理保险业务时,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让我在合同上直接签名、写上日期,没告知我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合同我也没看。
一审被告汤浩然辩称:肇事逃逸不对,但我们毕竟在保险公司投了那么多的钱,保险公司应该赔偿,不然我们也没有赔偿能力。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我们没有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但我们垫付的4万元钱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一审被告人保松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因肇事车辆的司机逃逸,按保险合同条款和《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做了加黑提示,对于该法律禁止性行为,不需要解释和说明,所以商业险部分不同意赔偿;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留追偿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治疗非交通事故的用药,对该部分用药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但对不合理用药我公司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汤浩然驾驶吉JD3701号松花江牌厢式货车沿源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源江西路122196号灯杆处时,将骑自行车人原告耿凤兰撞伤后驾车逃逸。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4月3日出具松公交事认字[2014]第C001H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浩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耿凤兰无责任。原告耿凤兰伤后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骨盆骨折术后、糖尿病”。住院治疗20天,于2014年4月8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03271.24元(住院票据费用102054.84元、门诊票据费用1216.40元),住院期间2级护理。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离院后严格卧床,避免患肢负重;2.术后定期复查CR片(术后1-3-6月),在医生指导下逐步患肢功能恢复练习;3.建议长期口服接骨药,直至骨折完全愈合;4.病情变化随诊。2014年4月8日,原告耿凤兰出院当日,转入前郭县中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骨盆骨折术后、糖尿病”,住院治疗21天,于2014年4月29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5218.37元(住院票据费用1 492.80元、门诊票据费用3 725.57元),住院期间2级护理。出院后注意事项:1.病情变化随诊;2.康复治疗、休息。2014年12月29日,吉林大公司法鉴定所出具吉林大公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耿凤兰因交通事故伤致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综合评定构成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壹万陆仟元。原告耿凤兰支付鉴定费1 500元。吉JD3701号车主为被告辛磊,事发前,被告辛磊作为投保人,以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偿)。本事故发生后,被告辛磊、汤浩然父亲辛少军已先行支付原告耿凤兰人民币40000元。对原告耿凤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用108489.61元。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08489.61元,其中辛少军垫付40000元,原告耿凤兰实际支付68489.61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4100元,以每天100元计算41天,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该项请求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623.99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4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0天,2人护理;二级护理21天,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08.59元计算,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623.99元(61天×108.59元/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004.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原告耿凤兰于1945年3月3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9 004.12元(22274.60元/年×11年×2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1500元。综上,可确定原告耿凤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5717.72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耿凤兰请求赔偿人民币10000元,原告耿凤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本次事故而遭受九级伤残,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汤浩然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此作出汤浩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凤兰无责任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确认。对于原告耿凤兰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凤兰人民币75628.11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医疗费108489.61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合计128589.61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5628.11元(护理费6623.99元、残疾赔偿金49004.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5628.11元)]。不足部分118589.61元由被告汤浩然承担。由于被告汤浩然驾驶的吉JD3701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汤浩然应负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凤兰经济损失人民币118589.61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耿凤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4217.22元,由于辛少军已先行支付人民币40000元,故尚需赔偿原告耿凤兰人民币154217.72元。由于原告耿凤兰已足额得到赔偿,故被告汤浩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辛磊作为车主,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被告辛磊投保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填写内容项及商业保险条款文件,只能证明在投保人声明栏内有肇事方的签名,但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要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已就该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声明,故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耿凤兰经济损失人民币154217.72元。二、驳回原告耿凤兰对被告辛磊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人保松原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采信证据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虽为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但应为合法有效的约定。理由如下:(1)因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逃逸的违法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故其违法的行为不是合法权利范畴,不应当鼓励更不应当予以保护。交通事故后逃逸不但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伤害,而且给交警部门的办案带来难度,且直接影响最终的事故认定,从本案的事故认定上看,被上诉人汤浩然恰恰是因为逃逸而承担了全部责任。依据三者险的条款,上诉人是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逃逸行为可能会造成上诉人承担过重的保险理赔责任,故逃逸不但及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而且影响到了事故发生之后。(2)商业三者险有别于强制三者险,其设立的目的不是确保三者权利实现,而是在上诉人作为保险人综合理算之后,依据免责条款和责任承担条款而确定保险费之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转嫁被保险人的风险。如果上诉人在什么情形都负赔偿责任,那么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缴纳的不可能是目前的保费数额。被保险人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并得到上诉人的提示之后,对于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其责任可能由其自身承担应当是明知的。驾驶人如果在存有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仍然违法逃逸,即说明其原想转嫁给保险人的风险愿意自行承担,在此前提下人民法院仍执意的确认条款不生效,明显保护了违法行为人的利益。(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律规定逃逸只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且保险人尚有追偿的权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将逃逸作为商业险免责的事由,只需向被保险人作出提示。而上诉人不但在投保单中作出了提示,而且也将该条款加黑处理,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该条款应为有效。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没有对其书面或是口头作出声明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抗辩属于采信证据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诉讼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卷重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耿凤兰答辩称: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对免责条款应进行提示、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
被上诉人辛磊答辩称:投保时,保险公司直接让签字,对免责条款没有进行告知我们。逃逸是违法行为,但我不知道是理赔之外。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在一审审理中,人保松原公司提供了其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在责任免除中约定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汤浩然驾驶机动车将耿凤兰撞伤后有逃逸行为,故人保松原公司若免除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应以上述免责条款有效为前提。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赔偿。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便从或然转变成应然。投保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即肇事逃逸行为行为的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以前。保险公司开设商业三者险业务,即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费后愿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上述免责条款系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因此,对于人保松原公司提出的其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问题,系耿凤兰为获得赔偿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判决由人保松原公司负担并无不当。综上,人保松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文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