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45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77号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顺权,系东丰县小四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甲。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顺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庞丽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孙某乙,现年10周岁。原告是二婚,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口角、打仗,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婚姻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孙某甲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宣读了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对原告还有感情,还可以继续生活,原告对此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孙某乙,现年10周岁。原告是二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程度,也没有达到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孙某甲不准离婚。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吉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董书屹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