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998号
原告金永会。
委托代理人徐玉兰。
被告张立柱(曾用名张立新)。
原告金永会与被告张立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柱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永会诉称,2013年2月7日,金永会借给张立柱人民币1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3年农历2月前还款。改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立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并给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立柱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金永会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的事实。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宣读了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的事实,原告代理人对此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7日,金永会借给张立柱人民币1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3年农历2月前还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立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并给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立柱因自己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 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的形式要件完备,被告张立柱就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金永会要求被告张立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立柱(曾用名张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金永会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利1分计算,自2013年3月7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立柱负担,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吉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董书屹
